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 王秀莉 被告 高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二子一女,直到78年間兩造感情極為不睦,被告當時常將刀子藏於枕頭之下,原告在長期受被告恐嚇及辱罵下,不堪其擾無法共同生活,於87年攜子女至台南生活,並於同年4月7日將戶籍遷至台南現在住所處。十餘年來,被告從未探訪原告,兩造間更無往來聯絡,兩造間婚姻顯已有名無實,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公務電話聯絡時表示不願意離婚。
四、原告請求離婚部份: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兩造係夫妻,自87年間未同居迄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高江 得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遷居台南未與被告同居之原因係不堪同居之虐待,固未能提出充分證明,然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已達十餘年,期間兩造互不聞問、關心,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顯已不存在;再觀諸原告訴請離婚後,被告已受合法送達,明知原告訴請離婚,仍置若未聞而屢次未到庭,雖於本院書記官嗣後聯繫時消極表示不願離婚,卻未見有任何挽回婚姻之努力,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足見兩造婚姻已因長期分居而生重大之破綻,且該情形之產生,兩造有責性相當,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