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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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 洪聖祐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告優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宸甫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洪聖祐原本係於訴外人日商日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精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大中華地區營業部副總經理,民國96年10月間,日精公司已決定於97年間結束在台灣地區的業務,資遣台灣地區的員工,轉往大陸地區發展,乃事先告知原告將於97年4月資遣原告,為該公司在台灣地區最後一位被資遣的主管,因當時原告配偶 陳麗香 在被告優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一職,得知被告公司在大陸廣西岑溪地區開設新廠,業務一直無法有效開展,正希望擴大業務,乃詢問原告有無意願幫被告公司爭取業務機會,於是原告透過陳麗香與被告公司達成佣金協議,約定自97年5月起(即原告從日精公司離職之後),由原告正式以被告優耐公司名義,對外推銷該公司所生產之電子零件,被告則應依實際收得原告所招攬客戶訂單之貨款金額,按月給付銷售佣金予原告,雙方約定佣金之計算方式,只要原告與客戶談定之產品售價(成交價),超過被告公司所授權之價格(出廠價),其超過部分便屬應支付給原告之佣金,例如,被告公司授權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85元之單價出售某項產品,若原告與客戶最後談定訂單之買賣售價為3.74元,則超過授權金額部分之0.89元(3.74-2.85=0.89),便是被告公司應給付給原告之銷售佣金。
二、兩造達成佣金協議之後,原告乃依約陸續為被告公司取得 崧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虹公司)、三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迪光電公司)、昆山先創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先創電子公司)、上海廣電住金微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廣電住金微公司)、蘇州富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富積電子公司)、環旭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環旭電子公司)等客戶之訂單。相關交涉過程,擇要敘述如下:
㈠、因96年10月間,原告原本任職之日精公司已決定結束台灣地區之業務,將台灣原有的工廠關閉,並資遣所有生產線的員工,僅留下營業部的一名業務助理、一名品保組長及原告(時任營業部副總)等三人,負責處理後續事宜,惟已確定將在97年4月間全面終止營運,資遣原告,因此,原告自96年底、97年年初起,便開始利用自己的休假時間,向先前與日精公司有過合作關係的面板廠商及其代工廠,元盛電子(昆山)有限公司(英文簡稱「MTD」,後遭昆山龍騰光電有限公司併購)、上海廣電光電子有限公司(後遭併購改名為上海中航光電子有限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簡稱「HannStar」)及崧虹科技公司(英文簡稱「CVT」)等廠商,介紹及推銷被告公司之產品;
㈡、96年12月間,原告向先前有過業務往來之元盛電子(昆山)有限公司(MTD)系統研發部部長 李奇典 接洽,介紹被告公司之「SI5D15-100M」、「SMRH72-6R8M」、「SMRH72-100
M」等產品及提供報價,並請陳麗香寄送產品規格書、檢驗報告及樣品給該公司,97年2月間,安排李奇典參訪被告公司在大陸深圳之工廠,97年1、2月間,元盛電子正式將被告公司「SI5D15-100M」之產品納入其面板M1906及M1561面板機種零件及材料清單(BOM表)之中,以取代原成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零件,通知為該公司代工之打件廠崧虹科技公司、三迪光電公司及上海廣電住金微公司,採用被告公司「SI5D15-100M」之產品;
㈢、97年1月間,原告向先前有業務往來之上海廣電光電子有限公司研發部經理 鄒賢文 聯繫,推銷介紹被告公司之「SMRH72-100M/6R8M」、「SQ0501-6R8M」、「SMRH628-100M」等產品及提供報價,並請陳麗香寄送產品規格書、報價單、檢驗報告及樣品給該公司,97年2月間,該公司正式將被告公司「SMRH72-100M」之產品納入其面板M156PW013S.190PW243S.260PW033S-A機種之零件及材料清單(BOM表)之中,以取代原日精公司之零件,通知為該公司代工之打件廠三迪光電公司、上海環旭電子公司(後改名為環鴻電子(上海)有限公司)、蘇州富積電子公司及上海廣電住金微公司採用被告公司之產品;
㈣、97年初,原告與先前有過業務往來之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研發副理 鄧恩煌 接洽,推銷被告公司「T6R6H」、「SM0000-000M」、「SM0000-000M」等產品及提供報價,並請陳麗香寄送產品規格書、報價單、檢驗報告及樣品給該公司,97年4月間,該公司正式將被告公司上開「T6R6H」產品納入其7吋、8吋、10吋數位相框產品之零件及材料清單(BOM表)之中,通知為該公司代工之打件廠崧虹科技公司及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用被告公司之產品;
㈤、97年5月間,原告再與上海廣電光電子有限公司研發部部長 莊立瑋 聯繫,推銷介紹被告公司之「SMRH6D18」系列產品及提供報價,之後再請陳麗香寄送產品規格書、報價單、檢驗報告及樣品給該公司,97年5月間,該公司正式將被告公司「SMRH6D18-4R7M」之產品納入其面板M1905機種之零件及材料清單(BOM表)之中,取代原供應商今展科技之產品,通知為該公司代工之打件廠上海廣電住金微公司、崧虹科技公司、三迪光電公司、上海環旭電子公司及蘇州富積電子公司採用被告公司之產品;
㈥、97年12月間,原告與崧虹科技公司研發部經理 莊錦淵 聯繫,推銷介紹被告公司之「LQH4010C-100M」及「LQH4012C-100
M」等產品及報價,使用於該公司替上海廣電光電子有限公司研發之101PW023S(10.1吋面板)上,之後請陳麗香寄送產品規格書、報價單、檢驗報告及樣品給該公,該公司於98年1、2月間正式採用被告公司之產品,被告公司則於同年
2月開始交貨;
㈦、98年4月間,原告向昆山龍騰光電有限公司(原「元盛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推銷被告公司之「SMRH103R-6R8M」產品及提供報價、產品規格書,之後請陳麗香寄送檢驗報告及樣品給該公司,98年7月中旬,該公司正式採用被告公司之產品,使用於該公司之42吋電視組成電視牆以展示龍飛7.
5代線DEMO用產品上,被告於同年7月底開始交貨;
㈧、98年6月起,原告向昆山龍騰光電有限公司(原「元盛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推銷被告公司之「SD06085D-100M」、「LQH4010C-6R8M」等產品及提供產品規格書、報價單,並請陳麗香寄送檢驗報告及樣品給該公司,99年1月間,該公司正式將被告公司上開產品納入其出貨給美商HP公司所用之面板N1012機種之零件及材料清單(BOM表)之中,通知為該公司代工之打件廠崧虹科技公司、昆山先創電子公司及三迪光電公司採用被告公司之產品;
㈨、99年2月間,原告與崧虹科技公司研發部經理莊錦淵聯繫,推銷介紹被告公司之「DR2W10*16」等產品及提供報價,請陳麗香寄送產品規格書、報價單、檢驗報告及樣品給該公司,99年4月間,該公司正式採用被告公司之產品,使用於該公司型號CLD10W01AC210WLED省電節能燈泡之上。
三、自97年5月起至99年9月間為止,原告為被告取得崧虹科技公司、三迪光電公司、昆山先創電子公司、上海廣電住金微公司、蘇州富積電子公司及上海環旭電子公司等六家公司之訂單,其出貨明細詳如原告民事準備㈣狀之附件一至附件六所載。被告本應依兩造佣金協議之約定給付佣金給原告,然自98年8月間起,被告優耐公司所提供之每月產品銷售明細資料與原告私下所查知者,不但存有極大之落差,且亦未足額給付佣金予原告,甚至自99年5月份起迄今,原告根本未再自被告處收到任何佣金之給付,就此原告雖曾發函催告,要求被告優耐公司依約給付佣金,並提供相關銷售明細資料,以利雙方進行對帳,惟被告優耐公司卻置之不理,未有任何回應,於本件訴訟中,亦拒絕提出交易明細資料,是上開出貨明細資料雖是原告私下所查得者,但證人陳麗香已證稱其內容與實際差距不大,且被告與崧虹科技公司、三迪光電公司、昆山先創電子公司、上海廣電住金微公司、蘇州富積電子公司及上海環旭電子公司等六家公司間之交易明細資料,係被告所持有且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及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有提出之義務,卻自始拒絕提出,為此,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原告上開出貨明細之主張為真實。又依上開出貨明細資料顯示,98年8月1日至99年9月底為止,被告公司本應給付原告佣金為483萬3,143元,扣除已支付之86萬5,000元,尚積欠原告佣金396萬8,143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佣金給付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公司雖否認與原告間存有佣金協議,並辯稱佣金協議係存在於陳麗香和原告之間,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惟查:
㈠、原告透過陳麗香與被告公司達成佣金協議時,為避免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邱宸甫得知原告洪聖祐為陳麗香之配偶,藉故要求降低佣金之數額或直接要求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徒增困擾,故陳麗香乃刻意隱瞞原告之身分,僅向被告公司總經理邱宸甫介紹原告係其認識十多年的上海友人,但事後被告公司人員均知道原告事實上即為陳麗香之配偶,如被告公司的員工「EllenCheng」在97年6月27日寄送給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業務經理 邱勁淵 的電子郵件中,即提及其與大陸崧虹公司接觸之過程,可證被告公司確實已知悉原告之存在,且同意原告以該被告公司副總之名義為業務之推廣;
㈡、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麗香於98年10月13日寄送給證人邱勁淵之名稱為「上海業務推廣報告」,及邱勁淵於98年10月16日之回信裁示,顯見陳麗香確實曾於97年間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即其所稱之上海友人達成佣金協議,而其內容便是被告公司應支付出廠價與實際成交價間之差額予原告作為佣金。至於被告優耐公司一開始是否知道原告洪聖祐之真實姓名及原告為陳麗香之配偶,亦無礙於被告公司認可陳麗香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佣金協議之事實;
㈢、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名片,係由被告公司指示配合之玉強印刷廠(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印刷完成後通知原告前去領取,名片上所載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亦係被告公司提供給原告做為業務上使用(「@united-frt.com」係被告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伺服器);被告公司並向其客戶介紹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洪副總,被告公司的客戶在業務往來中也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洪副總;被告公司大陸地區之員工及幹部與原告間相關業務往來亦十分密切,曾多次請原告協助處理與客戶間之產品相關問題。是若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有原告之存在,與原告毫無關係,何以會提供公司員工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給原告使用?被告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人員又怎會與原告連繫,請原告處理客訴問題?又怎麼可能縱容一個與被告公司完全無關之人得以被告公司副總之名義,與客戶進行業務交涉的工作?
㈣、另訴外人 邱志明 亦係證人陳麗香所稱二位上海友人之一,與原告共同配合在大陸地區推廣被告公司之產品,邱志明之佣金部分係包含在原告佣金之內,一般而言,多係由原告先自被告公司領得佣金後,再由原告支付售價的2%給邱志明,但98年8月間,因邱志明要求先將其所得之佣金換成美金後匯至邱志明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乃透過陳麗香通知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日將金額776美元直接匯款給邱志明,匯款人「UNITEDELECTRONICSCOLTD」即是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事後再自原告佣金中加以扣除,可證被告公司辯稱完全與原告間沒有任何關係,洵不足採。
五、證人陳麗香因與原告間有感情方面之糾葛,且疑似有侵吞原告應得佣金之嫌疑,其於鈞院之證詞多所不實;另證人即陳麗香之弟 陳伯峰 之證述,亦多有不實。
六、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之合作關係,亦無任何給付佣金之協議,且被告亦未有授權被告公司任何員工或他人以任何方式(口頭或書面),與原告達成任何給付佣金之協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起訴主張與被告公司於97年5月間即締結佣金給付協議,且被告公司於98年8月之前,皆有依約給付佣金予原告(原告上述主張被告均否認,被告公司不曾給付任何佣金予原告)云云,然起訴迄今,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謂之佣金協議,則此協議之內容為何?依其內容不同,此協議將有可能成立委任、僱傭、居間或承攬等不同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又為何?及協議期間、佣金如何給付?皆未見其說明,故按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即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與被告公司間有成立給付佣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據證人等到庭具結之證述,業已證明兩造間確實並無任何給付用金之協議:
㈠、依證人陳麗香於審理中之證述,業已證明:1、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口頭、書面或任何形式上之合作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公司亦不認識原告(試問:原告是否又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呢?於何時、何地又如何見面呢?事實上並無);2、證人陳麗香雖曾自被告公司取得業績獎金,且被告公司亦悉數給付完畢,惟被告公司給付予證人陳麗香獎金之事,亦與原告無涉;3、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係原告與證人陳麗香於同居期間,就陳麗香自被告公司處取得業績獎金之事,如何為分配之運用為爭執,此涉及員工間之私事,被告公司不便過問,惟此並不代表原告可就其「家務事」間之爭執,轉嫁欲由被告公司承擔;
㈡、依證人邱勁淵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已足證,兩造間並未有任何給付佣金之口頭、書面或任何形式之協議存在;
㈢、依證人陳伯峰於審理中之證述,已在在證明:1、兩造間確實並無任何給付佣金之協議;2、有關佣金之問題,實係原告與證人陳麗香間關於同居期間之債務問題,與被告公司無涉。
三、另原告雖提出與證人陳麗香及證人 黃明達 於99年11月30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惟經查:
㈠、被告公司否認該錄音之真實性;
㈡、依證人黃明達於審理中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證人陳麗香間有金錢上往來之爭執,但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任何形式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存在之情;
㈢、況縱暫不論該錄音之真實與否,惟原告與陳麗香及黃明達間之對話錄音內容亦與被告公司無涉,且從錄音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給付佣金之協議,而從對話錄音內容,可知係原告與陳麗香間在討論「家務事」而已;
㈣、再者,退萬步言之,原告以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方式進行採證,顯有涉及刑法上之妨害秘密罪,其所採證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查原告提出與黃明達、陳麗香間之對話錄音,係未經其等同意所為之錄音,其目的雖在蒐集證據,然原告之行為顯已侵害黃明達、陳麗香之隱私權,雖原告欲藉此對話錄音內容來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給付佣金之協議云云,惟據前揭證人於審理時出庭作證並具結證明兩造間未有任何給付佣金之協議存在,是原告以侵害他人權利而欲保障本身財產權之手段,顯已逾比例原則,實非妥適。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麗香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
二、原告洪聖祐與訴外人陳麗香曾於91年間舉行結婚或訂婚儀式,並育有兩名子女,嗣兩人於99年4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該兩人至少曾有事實上之婚姻關係(就該兩人是否曾有及目前有無正式婚姻關係,其等間尚有爭執);
三、崧虹科技公司、三迪光電公司、昆山先創電子公司、上海廣電住金微公司、蘇州富積電子公司及上海環旭電子公司等六家大陸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客戶;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透過陳麗香與原告達成佣金協議,約定自97年5月起由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推銷電子零件,被告公司則應依實際收得原告所招攬客戶訂單之貨款金額,按月給付佣金予原告,約定只要原告與客戶談定之產品售價(成交價),超過被告公司所授權之價格(出廠價),超過部分便屬應支付原告之佣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佣金協議?如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佣金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查原告曾於97至99年間以被告公司「大中華地區營業副總經理」身分與上開大陸崧虹等六家公司接洽有關被告公司產品販售事宜,協助被告公司取得上開公司訂單等情,業據:
㈠、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陳麗香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受被告公司指派處理與上開公司之業務往來,例如賣東西給這些公司及向這些公司收錢,原告也有協助處理過被告公司與該六家大陸公司之業務,例如原告有認識的人,可以協助被告公司向上開公司介紹產品;伊請原告協助處理與上開公司業務,有交付原告名片、給原告一個電子信箱,也有介紹被告公司之大陸業務人員與原告認識;(提示原證三之名片)這個是伊私下印製的名片,伊印之前有先向被告公司知會,該名片上記載原告職稱為「大中華地區營業副總經理」,惟被告公司組織上並無此職稱,這個是一種業務手段,又該名片記載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是被告公司伺服器之信箱,是伊聲請這個電子信箱給原告使用;(提示原證四到原證七、原證八至九、原證十二至十五、原證十六至十七、原證二十至
二十一、原證二十四至二十五、原證二十七至四十五之電子郵件)這些都是伊與他人往來之電子郵件,伊的英文名字是Eunice,原告是Hank,電子郵件上伊所稱的「洪副總」是原告,電子郵件上署名的「聖祐園丁」也是原告,電子郵件上之「宇環」、「@cvt.com.tw」、「cvtmarkyang」等是上開大陸崧虹等公司之人員,電子郵件上的jim是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邱勁淵;伊在電子郵件上向大陸公司提及原告時說「我們洪副總」、「我們副總」,也是一種業務手段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2日、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證人即被告公司海外業務經理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之邱勁淵於審理中證稱:伊知道陳麗香有與被告公司總經理討論過協助公司推廣大陸公司業務之事,因為金融海嘯期間業務比較吃緊,陳麗香有主動向總經理表示她在上海有些友人,可以協助公司推廣業務,總經理同意她可以試試看;陳麗香協助被告公司推廣大陸之業務,除了她及被告公司大陸業務人員外,還有陳麗香提到的上海友人協助推廣,但關於上海友人是誰,陳麗香並未向公司透露;被告公司有同意陳麗香為推廣大陸業務可以為他人印製在被告公司任職的名片及申請電子信箱;被告公司會給陳麗香所謂之上海友人一個固定的出廠價,讓他們可以去向客戶報價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且有原告所提出,業據證人陳麗香、邱勁淵證述非屬偽造之原告名片(原證三;其上印有原告之職稱為被告公司「大中華地區營業副總經理」、原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公司伺服器之信箱「[email protected]」),及原告、陳麗香與上開大陸崧虹等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證四至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四十五),原告與被告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原證十二、二十),陳麗香與邱勁淵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證十三至十四)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5至31、73至82、179至180、246、247、249、253、254、263、264至26
5頁)附卷可稽;
㈣、綜上,本件原告確有協助被告公司取得與上開大陸崧虹等六家公司間交易訂單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就原告協助被告公司推廣大陸業務之事曾與原告達成任何佣金協議,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合作關係,亦無任何給付佣金協議,被告亦未授權被告公司之任何員工或他人以任何方式與原告達成任何佣金協議;姑且不論原告與陳麗香間之關係為何及是否有協議,然無論如何均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麗香曾以電子郵件寄送佣金統計表及家庭收支表予原告,列明被告公司與上開大陸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及以產品單價與實價間之差額乘以產品之數量而得出之佣金數額,另向原告要求扣除兩人同居生活期間之家庭收支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經證人陳麗香證述非屬偽造之99年8月17日兩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佣金統計表、家庭收支表等件(電子郵件上載:「結清至2010年6月份『佣金』約353萬,負債已清償完畢,僅餘信用卡分期約33218未結清...3月份『佣金』約45萬,可在本月份(8月)申領...8月份『佣金』在9個月初進行結算」等語)可考(原證八至十;見本院卷㈠第32至50、62至71頁,及本院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證人陳麗香透過其弟陳伯峰於99年3月31日傳送予原告之
MSN訊息顯示:「...請他交回所有信用卡,同時我承諾每個月會將『佣金』匯至戶頭給他,並提供明細與扣除費用...。這是我大姐mail給我的,叫我跟你說,我直接複製貼上給你看...」等語,及證人陳麗香於99年4月5日自己傳送予原告之MSN訊息顯示:「...你的『佣金』要拿來還債,公司和車子的有百來萬喔...」等語,亦有原告所提出、經證人陳麗香及陳伯峰證述非屬偽造之99年3月31日及99年4月5日之MSN訊息紀錄可按(原證二十二、二十三;見本院卷㈠第198、199頁,及本院100年8月12日、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確因協助被告公司取得上開大陸公司之交易訂單,而可獲得佣金無訛。
㈡、關於原告獲得佣金之原因,證人陳麗香固於審理中證稱:伊處理被告公司與大陸公司間之業務,被告公司除了伊固定的薪水外有撥一筆佣金下來,這筆佣金是由伊自行去運用;伊請原告協助處理與大陸公司間之業務,是伊私人請他幫忙,與被告公司無關;伊寄給原告的佣金統計表,只是讓他知道業務的狀況,因為伊先前與原告同居,伊會將身上多餘的錢交付給原告,原證九是代表公司會給伊這些退佣的金額,伊讓原告看,讓他知道伊的收入會因而增加,而原證十則是伊等兩人的家用,伊讓原告看,如果公司給伊的收入增加後,扣除家用及一些推展業務費用後,伊身上如果有多餘現金可以支援原告的話,伊就可以給原告云云(見本院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
1、查原告為處理被告公司與上開大陸公司間之交易事宜,與被告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人員間時有電子郵件之往來,被告公司員工並有與原告配合處理客訴之情形,有原告與被告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人員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證十二;見本院卷㈠第73至78頁)可稽;又被告公司員工亦知悉原告與陳麗香有(事實上)配偶關係,而由原告為被告公司出面處理與大陸公司間之交易事宜等情,復有被告公司員工EllenCheng於97年6月27日寄送予被告公司海外業務經理邱勁淵之電子郵件中提及:「... 崧弘 (按係「崧虹」之誤))一直以來都是陳小姐在跑(透過特別管道),而現在陳副總要介入,然後介一半,要你和我去跑, 約崧弘 時,與對方對話如下:『你哪裡?』『我這裡是優耐電子,我們公司陳副總和貴司謝老闆在前天有碰面,提到想要再到貴司拜訪』『咦~?優耐?我知道阿,已經是我們合作的廠商了..你們不是洪副總負責嗎?』『恩,對阿~(想了想,應該是陳小姐的先生),(轉話題)但是這次我們主要是因為 邱董 的兒子jim現在正式回來接台北公司,所以想向貴司做個拜會』...」等語(原證十六;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可參。足認原告以被告公司「洪副總」身分,代被告公司出面處理與大陸公司間之交易事宜,為被告公司所知悉並允許,否則被告公司豈有可能任由員工與原告進行相關業務配合之理,洵無疑義;
2、復依證人邱勁淵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同意陳麗香協助公司推廣大陸業務,而就對客戶報價與出廠價間之價差,就伊所知被告公司並未給付陳麗香任何獎金,被告公司並非採業績獎金制,不會因為業績作的好而給紅利,陳麗香是領固定的薪水,而且她是負責處理人事,不是業務單位,她只是說她要試試看;又陳麗香工作內容應該沒有負責佣金的分配,如果被告公司要給佣金的話,這個是業務去決定的,業務基本上很少有陳報要給佣金,如果有的話會報上去說業務說要給多少佣金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證述被告公司如要支付佣金,須由員工陳報公司決定,且證人陳麗香之工作內容,並不包括佣金之分配等節綦詳。此情另由⑴前述陳麗香檢附佣金計算表寄送予原告之99年8月17日電子郵件記載:「...先前因為積欠公司負債未結清,所以財務通融進行沖抵,目前負債已結清,但公司仍有應收帳款未回收,『財務告知,後面請領佣金款的速度應會被要求變緩』...」等語(原證八;見本院卷㈠第32頁);⑵陳麗香於99年9月21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是什麼狀況,有在統計了,也不是你說要資料就要,不是每個月都有給你嗎?你把我給你的郵件直接轉給我同事,是不想要做了,是嗎?這樣生意就到此結束吧!你如果不去把這個事情給解決,『公司直接自佣金扣除即可』...」等語(原證十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㈢陳麗香於99年11月30日在其妹夫黃明達陪同下與原告見面時之對話內容:「...原告:
問題是你現在的樣子是妳根本就不想交出來啊。陳麗香:什麼東西?。原告:妳根本就不想拿出來啊。陳麗香:拿什麼東西出來。原告:那些錢啊。陳麗香:現在還有多少錢啊?你現在看看嘛。原告:那天不是你講了嗎?。陳麗香:多少錢?。原告:總共300多(萬)啊。陳麗香:300多扣掉我應負債的啊。原告:我跟妳說,妳負債的妳拿帳單來給我看啊,我那時候就講啦,對不對?那妳公的部分少了50來萬。
陳麗香:好啊,50來萬...還有勒?。原告:對不對,上次 達達 你也在啊,我就已經掏出來有那幾條是人家對出來。陳麗香:這都已經調好了,『我們會計就已經查好了,就是有一些根本就還沒有出貨』。黃明達:你要不要先看再...。
陳麗香:如果說你現在沒有心情看的話,那就...。原告:
我不是沒有心情看,就已經查出來了,明明錢就...。陳麗香:我們也查出來的,『有一些你的記錄是不對的,當然是以我們的電腦帳為主』。原告:那問題是客人有把那張支票或錢匯到你們的戶頭,我這大部分的資料是大陸那邊當地查出來的。陳麗香:就跟你講了,我們有些帳是掛在...比如說3月份的資料是2月底就已經出貨了。原告:可是那天不是已經對出來了嗎?問題是2月底出貨,往前對也對不到這筆帳啊?。陳麗香:我們走啦...走啦,買單了啦。黃明達:買單啊?。陳麗香:好吧,走吧。原告:那你們茶還沒喝?。黃明達:留著吧。」等語,有原告所提出、經證人陳麗香、黃明達證述確為其等間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4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未經陳麗香、黃明達同意所為之錄音,侵害其等之隱私權,顯有涉及刑法上之妨害秘密罪,該等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原告係為蒐證目的而錄音,並非無故而錄音,且上開對話係在公共場合為之,由對話中提及之「買單」等語即明,顯非屬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無侵害隱私權問題,被告質疑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亦均足認陳麗香證述佣金係由其分配運用、被告公司並未干涉等情,顯屬虛妄;
3、再由證人陳麗香於98年10月13日寄送予被告公司海外業務經理邱勁淵之名為「上海業務推廣報告」之電子郵件,提及:「...在優耐任職之前,有因為工作需要去過上海數次,在上海的友人,皆認識超過15年以上,對彼此背景個性皆相當熟悉,自2008年至今,為了推廣優耐電感去過3次,每一次大約是5天左右。第一次,2008年初『代表公司說明優耐推廣市場的企圖心,並表示合作的誠意,原來對方只願意採用貿易商的形式協助推廣,因為希望把優耐品牌打出去,特別拜託能使用優耐名字銷售,並以個人擔保...採用優耐的名號推廣,隨即印製了二位假名片,與採用二個優耐公司郵址,即開始進行為優耐推廣業務。在報價方面,曾有考慮採用固定的百分比來提供佣金,但是在市場價格不明,與個人對市場掌握不明確的情況下,又一天到晚聽到業務被砍價,完全無招架之力,所以採用另一個方式,以工廠一般對外的報價,工廠實際取得的出廠價不理會佣金的高低,先穩住公司利潤』」、「已與上海友人溝通過,正在進行的案子維持原配合方式(出廠價之外之實際售價即是佣金部分),新規格則採用實際售價百分比支付佣金,雖然不認同我們公司的做法,也代表我當初的擔保是無效的,只能表示遺憾,而對於我們公司願意付”顧問費”請他們指導,則給予婉拒...」等語;又邱勁淵於98年10月16日回覆予陳麗香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擔當窗口仍然為你,畢竟2年多下來對方都是與你聯絡...」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原證十三、十四;見本院卷㈠第79至82頁)附卷可稽;且據證人陳麗香於審理中證稱:該「上海業務推廣報告」中所述之上海友人包含原告等情,及證人邱勁淵於審理中證稱:伊回覆予陳麗香之電子郵件中所稱「對方」是指陳麗香所謂之上海友人等情(見本院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該上海業務推廣報告已揭明陳麗香確於97年間代表被告公司與其所謂上海友人即原告間達成給付佣金之協議,佣金數額為被告公司產品之出廠價與實際成交價間差額之事實明確。
4、至證人即陳麗香之弟陳伯峰固於審理中另證稱:伊於86年至
94、95年間曾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程業務課長,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有幫被告公司招攬業務,原告關於工程及品質上之問題會問伊,因為被告公司會傳改善報告給原告,而原告如果看了不滿意,就會把改善報告再傳給伊,讓伊表示意見;伊的窗口是對原告,與原告有關的客戶就與伊有關;伊並未自陳麗香或被告公司處獲得任何報酬云云(見本院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就此陳稱:證人陳伯峰只有在原告剛開始推銷被告公司產品編號「SI5D15-100M」電感產品時,因被告公司人員遲遲無法製作出面板廠商認可之產品規格書,故有協助該「SI5D15-100M」產品規格書之製作,除此之外,原告雖偶爾會因產品品質之問題請教陳伯峰意見,但陳伯峰未再參與原告業務之推廣等語,考諸本件卷內之原告、陳麗香與大陸公司、被告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人員往來之眾多電子郵件中,均無顯示陳伯峰參與被告公司大陸業務之紀錄,該證人縱如所述曾為原告推廣被告公司大陸業務提供意見,然參與業務之程度應與原告有相當之差別,況證人陳伯峰與被告公司間有無佣金協議,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佣金協議,係屬二事,尚難逕以證人與被告公司間無佣金協議,即推論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無佣金協議,該證人之證述尚不足推翻前述兩造間存有佣金協議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公司確有透過陳麗香與原告間達成佣金協議之事實,洵堪認定,無論被告公司是否知悉陳麗香所謂上海友人即原告之真實姓名及原告與陳麗香間之真實關係為何,均與該等協議是否成立無涉。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佣金數額:
㈠、如前述證人陳麗香於98年10月13日呈送予被告公司海外業務經理邱勁淵之上海業務推廣報告,已揭明陳麗香於97年間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間達成佣金協議,且係以被告公司產品之出廠價與實際成交價間差額計算原告可得之佣金數額等情,而證人陳麗香雖於該報告中另述及欲改採以實際售價百分比支付佣金之新作法,然依前述陳麗香於99年8月17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檢附佣金統計表,就原告佣金數額仍以產品出廠價與實際成交價間之差額計算(原證八;見本院卷㈠第32至50頁),應認兩造迄99年間就原告佣金數額之計算方式,仍維持以產品出廠價與實際成交價間之差額計算無訛。
㈡、又關於被告公司與上開大陸崧虹等六家公司間之交易明細:查依證人陳麗香於審理中證述:伊傳給原告看的佣金統計表,只是伊製作的一個預期統計表,代表被告公司會給付這些佣金等情(見本院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原告爭執該統計表上所載之銷售明細資料與原告私下查知者存有落差,尚難逕以該統計表作為計算原告佣金數額之基礎;而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即曾發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佣金,並請求提供相關銷售明細資料以利雙方進行對帳,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原證一;見本院卷㈠第8至9頁)附卷可稽,於本件訴訟中亦請求被告公司提出與上開大陸崧虹等六家公司間之銷售明細資料,惟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後,被告仍以涉及營業秘密及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佣金協議等為由,而拒絕提出(見本院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公司與大陸崧虹等六家公司間之銷售明細資料,係被告所持有且為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原告如前述已證明與被告間確有佣金協議存在,該等文書在兩造間當無秘密可言,被告拒絕提出,應認無正當理由;又原告為證明其所得請求之佣金數額,另提出其私下所查知之被告公司與大陸崧虹等六家公司間之銷售明細資料,並據以計算其於98年8月至99年9月間之佣金數額即如原告101年
1月18日民事準備㈣狀之附件一至附件六所載共計483萬3,
143元(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42頁),本院斟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與大陸崧虹等六家公司間之銷售明細資料,而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六之銷售明細資料,則經證人陳麗香於審理中證稱內容與實際差距不大等情(見本院10
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至99年9月份因協助被告公司取得與大陸崧虹等六家公司間之交易訂單而可獲得之佣金數額共計483萬3,143元為真實。
再原告自陳已透過陳麗香取得被告公司給付之佣金數額為86萬5,000元而自行扣除該部分金額,故主張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98年8月至99年9月份之佣金數額計為396萬8,143元(0000000-000000=0000000),洵為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98年8月至99年9月份之佣金數額計為396萬8,143元,洵堪認定。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兩造間確有佣金協議存在,又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98年8月至99年9月份之佣金數額計為39
6萬8,143元。準此,原告依兩造間之佣金協議,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佳佩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530 號判決(101.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上 字第 1092 號(102.09.02)[撤回第一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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