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雙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雙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雙澤因認 陳昱元 所有、停放於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澎湖科技大學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之塑膠字板標語(內容為陳昱元自認校務人事不公、致其遭違法解聘等)會對學生造成不良影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凌晨12時50分許,在前述停車場內,持美工刀割除該等塑膠字板4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並棄置於垃圾車內,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被害人陳昱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雙澤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雙澤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7頁)、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2至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雙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毀損之塑膠字板上均有告訴人所書上述內容,物理上雖有
4塊,然社會觀念上認為係一體,且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密接之行動毀損之,乃接續犯,論以1罪已足。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所毀損財物價值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告訴人未具體陳明該等塑膠字板之價額等情,兼衡其學識、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未扣案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損所用,然既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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