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咏憲選任辯護人翁健祥律師被告謝明祥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
李詩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咏憲、謝明祥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咏憲係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2選區候選人 周守訓 社子服務處及社子島服務處主任,謝明祥及 蔡朝慶 (已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上開服務處之副主任。王咏憲、謝明祥及蔡朝慶等3人為求周守訓能在民國101年1月14日舉行之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勝選,於100年8月初,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籌畫利用中秋節慶,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即周守訓社子島服務處旁保聖修道院前廣場舉辦烤肉活動,免費提供有投票權之選民享用。謝明祥先委由臺北市社子國小總務主任 黃淑茹 為其草擬「100年富洲里&福安里中秋佳節烤肉歡樂聯誼活動企劃」,黃淑茹於100年8月12日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謝明祥設於雅虎奇摩網站之信箱內。
蔡朝慶則於100年8月中旬向保聖修道院宮主 李榮華 (嗣改名為 李方村 )商借上開廣場作為舉辦烤肉餐會之場地,並向 陳文益 募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自行出資4萬元,總計籌得9萬元準備舉辦此次餐會。嗣謝明祥下載黃淑茹為其草擬之活動企劃後,王咏憲、謝明祥及蔡朝慶等3人決意以保聖修道院名義為主辦單位,福安里里辦公室、富洲里里辦公室為協辦單位,「周守訓立委社子島服務團隊」則掛名承辦單位,企圖以此掩飾賄選之犯行。隨後謝明祥即指示社子服務處助理 徐藝恩 ,在社子服務處內,以前述黃淑茹所草擬之活動企劃書為本,修改完成「100年富洲里及福安里中秋佳節烤肉歡樂聯誼活動報名表」,再交由蔡朝慶持往附近里辦公室及各處發放。蔡朝慶並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指示其為負責人之亦象環保有限公司員工 盧勇先 ,以社子服務處內電話,向烤友社有限公司(下稱烤友社)訂購每組1千元,共30組之烤肉用品(另為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加訂6組)。此外,蔡朝慶再聯繫新北市歌能藝舞公會理事長 黃秀玉 ,以總共2萬8千元之代價居間安排該次餐會上之表演活動,包含主持人、反串秀、歌手演唱、特技、舞台、燈光及音響等。嗣於100年9月9日當天,蔡朝慶除自行購買2萬元飲料外,另交付1萬元予謝明祥,由謝明祥前往市場購買杏鮑菇、金針菇等食材。烤友社負責人 劉守益 於同日17時許,依盧勇先之指示,將30組烤肉食材、用具30組以及30個塑膠桌子、300個塑膠椅子送達上開廣場,由盧勇先簽收並交付烤友社之代收人3萬元現金,之後即由周守訓社子服務處助理徐藝恩依據填載完成之報名表,每10人發放一份烤肉食材。當晚則有 陳志上 、 劉引麟 、 陳清國 、 陳貴瑩 、 楊正坤 、 黃煖玉 、 楊淑婷 、 郭清和 、 陳美霞 、 李志河 、 楊三 進等有投票權之民眾約300人到場免費享用烤肉食材及上述表演活動,而交付不正利益。於烤肉餐會進行期間,周守訓社子服務處人員穿著立法委員候選人周守訓競選背心、POLO衫,負責接待、協助民眾烤肉,蔡朝慶及謝明祥並共同在舞台中央懸掛「唯一支持立法委員周守訓」之布條,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周守訓及其母並在王咏憲等人安排下親臨會場,上臺請求在場民眾於101年1月14日選舉日時,投票支持周守訓。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提供之烤肉活動報名表後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2人及蔡朝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籌畫、舉辦烤肉活動過程所為之供述,與證人盧勇先、徐藝恩、李榮華、陳文益、 謝文加 、李賜福、黃淑茹、劉守益、黃秀玉、 蔡森源 、 周炯宏 、 劉建宏 、李志河、陳志上、劉引麟、陳清國、 楊貴瑩 、楊正坤、黃煖玉、 楊昌林 、楊淑婷、郭清和、陳美霞、 楊三進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等協助製作烤肉活動企畫、報名表或籌辦、參與烤肉活動過程所為之證述,及被告謝明祥所有帳號h00000000號雅虎奇摩電子信箱收件影本、證人黃淑茹所有帳號[email protected]之email於100年8月12日12時12分寄送予被告謝明祥上開電子信箱之內文及附件「10
0年富洲里&福安里中秋節烤肉歡樂聯誼活動企劃」影本各
1份、劉守益所提烤友社送貨明細表影本1份、劉建宏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現金帳影本各1份、蔡朝慶、謝明祥、王咏憲之名片、100年9月22日壹週刊報導46至49頁、中國時報於100年11月22日報導「立委參選登記首日紅豬PK米酒」新聞影本、被告謝明祥與證人黃淑茹於100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憑。
四、訊據被告王咏憲、謝明祥對 於渠 2人分別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2選區候選人周守訓社子服務處主任、副主任,被告謝明祥確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程進行籌備烤肉活動事宜,而被告王咏憲得知烤肉晚會之訊息後,有通知立法委員候選人周守訓 國會 秘書將上開烤肉晚會之活動排入候選人周守訓的行程,並於烤肉晚會當晚到場,且立法委員候選人周守訓及其母親均有於上開烤肉晚會當晚親自到場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皆堅詞否認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被告王咏憲辯稱:伊對系爭烤肉活動經費來源、現場規劃等細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對於蔡朝慶自行支付烤肉食材及表演活動費用亦無所悉,與謝明祥、蔡朝慶2人全無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系爭烤肉活動係開放式活動空間,實際上並未限制選區選民參加,有許多無投票權之小孩、非臺北市士林選區與新北市地區之民眾參與,當日到場免費烤肉之民眾人數遠超過報名表上之30
0人,每位參與民眾實際上獲得免費烤肉利益不到100元,根本不存在對價關係,依現今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客觀情事,並未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願等語。被告謝明祥則辯稱:伊並非系爭烤肉活動之發起人,該活動之主辦者實係蔡朝慶1人,而蔡朝慶未曾向伊提及該烤肉活動涉及周守訓之競選,伊亦不認為該烤肉活動與立委競選活動有關,伊雖有代為製作烤肉活動報名表、前往市場購買食材等行為,然係本於熱心助人為之,並非基於賄選之意圖,伊認為該烤肉活動係由保聖修道院所主辦,僅係受蔡朝慶所託而幫忙,對於烤肉活動之細節並不知情,且該烤肉活動係開放式行為,並非必須填具報名表始得參加,實際上參與該次烤肉活動者,有許多無投票權之小孩及非臺北市士林選區之民眾,縱有獲得免費烤肉之利益,然依現今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客觀情事,並未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願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2選區候選人周守訓國會辦公室行政助理人員徐藝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在社子服務處,謝明祥有無請你繕打中秋節烤肉歡樂聯誼活動報名表?)那是我主動幫忙他的。我有看到承辦單位,就我的瞭解,我們在國會都是以周守訓國會辦公室掛名,我看到有一個服務處,我才覺得這樣適合嗎。我有直接問謝明祥,謝明祥回答我說我們只是幫忙辦活動的,沒有問題。我依稀記得我有跟主任(即王咏憲)提到過,但主任一直都很忙,可能沒有仔細聽,主任說我們(指服務處)去幫忙辦活動,是OK的,但是我主要是要問我們服務處為承辦單位這樣可以嗎,但是可能因為主任很忙,沒有正面回答我,所以我又再去問謝明祥。」、「(問:妳自己個人在烤肉活動前後,是否有跟王咏憲談這個活動?)我記得我在繕打報名表的時候,我有問過他用服務處的名義辦活動是否適合,但是因為王咏憲很忙,沒有給我正面回應,所以我又去問謝明祥,所以我想他應該知道有這個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19頁、122頁);另證人即被告謝明祥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蔡朝慶有一天回來說宮要辦活動,叫我幫忙打報名表。」、「報名表做好之後,有給王咏憲看一下,就給蔡朝慶拿出去。」、「王咏憲看完的時候,只說掛承辦單位這樣子好嗎,只有這樣子而已,其餘沒有說什麼,我就說學校辦的活動都是這樣子,我們幫人家做事情,所以才掛承辦單位。」、「(問:你有跟王咏憲說明說掛承辦單位是用周守訓立委社子島服務處名義去掛?)這個是有,但是他當時也沒有說好或不好。他的意思應該是不好,但是也不好意思拒絕。」、「(問:為何要提示《報名表》給王咏憲看?)因為他是社子服務處主任。」、「我給他看一下,他有無詳細看,那就不是重點,他是跟我爭執承辦單位掛服務處是否妥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124頁反面);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第126頁)。綜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足知被告謝明祥為辦理系爭烤肉活動,經由徐藝恩之協助繕打而完成該烤肉活動之報名表,並於報名表上載明以保聖修道院名義為主辦單位,福安里里辦公室、富洲里里辦公室為協辦單位,「周守訓立委社子島服務團隊」則掛名為承辦單位(報名表之格式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察字第10號偵查卷宗一第35頁),且被告謝明祥完成該報名表後,確曾將上開報名表提供予被告王咏憲閱覽,證人徐藝恩且曾詢問被告王咏憲關於以周守訓立委服務處掛名承辦單位是否合適之問題,而被告王咏憲自身亦曾就以前開服務處掛名承辦是否適當乙節詢及被告謝明祥,堪認被告王咏憲、謝明祥2人對於系爭烤肉活動乃由「周守訓立委社子島服務團隊」掛名為承辦單位,並由服務處人員據以製作該烤肉活動之報名表等情,事先均有所聯絡知悉,被告王咏憲得知烤肉晚會之訊息後,且通知立法委員候選人周守訓國會秘書將上開烤肉晚會之活動排入候選人周守訓的行程,而被告王咏憲及立法委員候選人周守訓均有於烤肉晚會當晚到場,是被告王咏憲、謝明祥2人對於上開烤肉活動之舉辦情由、過程,事先有所聯絡,並曾就報名表上所載承辦單位之名義交換意見,尚非全無所悉。
(二)按「雖烤肉活動夾有參加選舉造勢活動及輔選之成分,然按諸本院判例、判決要旨及關於投票行賄罪之尺度,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要綜合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雙方對於「標的物」互有將其認為「賄賂」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賄賂」及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有使之為對價之認識?該對價已足以影響、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相關行為認定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是否會侵害競選活動於憲法上所應擁有之言論自由權?等因素而為認定。要非於任何烤肉活動、園遊會等聯誼活動、公益拍賣活動中,一旦夾雜有任何造勢、輔選、推薦候選人有關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該造勢、輔選、推薦行為即等於賄選行為。是以,被告郭○○等7人所舉辦之系爭黨慶烤肉活動固夾雜有輔選、造勢、推薦等行為,但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視其整體活動之實質內容是否業已逾越上開法律尺度為斷。則本件烤肉活動之相關標的物是否為賄賂,仍存在合理之懷疑;並以台灣平均國民所得、生活習慣,烤肉活動已屬極為尋常日常民生消費,是否能以價值248元或128元之烤肉、門票利益而打動,影響烤肉者之投票意向,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等情,已論述甚詳。此種烤肉活動即屬黨慶黨員及親屬之聯誼活動中招待親屬,既與賄選無關,亦無賄選之對價可言。」;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同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證人楊三進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我有參加(該烤肉活動)....沒有填寫報名表,也沒有特別向誰報名。」,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帶2個女兒楊淑婷、楊貴瑩去....沒有報名也可以去用餐,只要湊10個人就可以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察字第10號偵查卷宗二第21、26頁);另證人陳清國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稱:「我本身是保聖修道院的委員,因為修道院有公告,所以我就參加該(烤肉)活動。」、「我沒有填過報名表,沒有向任何人報名....」等語(見前揭偵卷二第13
7、143頁)、另證人即保聖修道院宮主李方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民國100年農曆8月15日在保聖修道院廣場有烤肉活動,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 小胖 (即蔡朝慶)來找我的,差不多烤肉活動前一個月找我,蔡朝慶說他要辦理烤肉活動,要跟我借場地,我們宮要廣結善緣,所以我答應借給他。」、「因為小胖有跟我說,香客要來都可以約來,所以我有找一些香客,大概30幾個。」、「(問:這些人都是社子的人?)沒有,不一定,有的是鄰居,有的是蘆洲、內湖、淡水、北投來的人。」、「(問:你自己參加這個活動是否有填寫報名表?)沒有。」、「(問:香客有填報名表嗎?)沒有,我跟香客說有小孩都可以約來。」、「(問:烤肉活動當天如果有路人經過,是否可以進來烤?)可以的,因為烤肉就是吃一些東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146頁正、反面);另證人陳文益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宮主跟我說中秋節要烤肉,我就說好,我就說多少捐一點。我說的宮主就是李方村,我一星期有去宮那邊3、4天,我都去那邊泡茶,李方村跟我說中秋節要烤肉,我說好,我就說我捐一下,因為廟有什麼活動,我都會捐一點。」、「因為小胖(亦指蔡朝慶)會到狗場找我,所以我在狗場交給小胖5萬元,大概是在烤肉活動的前一個星期交給他的。」、「(問:在烤肉活動當天你是否在場?)有。」、「(問:除了你本人,還有任何親友到場?)我哥哥的兒子陳志上,還有我帶我6歲的孫子去。」、「(問:就你所知,當天活動現場全部都是你們當地的人?)也有外面的,因為我看有不認識的,有一些是來廟燒香的信徒。」、「(問:當天烤肉活動現場是否只有大人?)大人、小孩都有。」、「(問:你參加活動有無填報名表?)沒有。當天我到現場就是跟著烤肉。」、「(問:就你當天的觀察是不是任何人看到這裡有辦理烤肉活動都可以來參加?)只要你想吃都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反面);另證人徐藝恩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在現場支援的情況,參加烤肉活動的有那種人?)大人、小孩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頁反面)。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知在系爭烤肉活動舉辦之前,被告謝明祥雖有製作上開報名表,預計以每10人為1組,至30組額滿為止,然事實上該烤肉活動係在保聖修道院前廣場舉辦,為開放空間,並非必須完成報名程序始得參加,當日前來參與烤肉活動之民眾,除報名表上所記載之福安里、富洲里居民外,尚有證人李方村所邀集來自台北市第二選區以外其他地區之多位香客,且包括成人及未成年孩童在內,甚且途經該處之民眾均可自由加入,是當天參與該烤肉活動之對象,並非均係在該選區擁有投票權之人。次查,依證人陳文益及蔡朝慶所為之證述,該次烤肉活動之經費來源,係由證人陳文益捐助5萬元,另由蔡朝慶先行出資約4萬元,合計約9萬元,其中2萬8千元交予新北市歌能藝舞公會理事長黃秀玉支付歌唱、舞台、燈光、音響等表演活動費用(見上開證人陳文益於本院之證詞,及前揭偵卷二第208、220頁蔡朝慶之供述),實際用於烤肉器具、食材、飲料之費用約為6萬2千元,倘以到場參加人數分為30組、每組10人、共約300人加以計算,平均每人就該次活動所獲得免費烤肉之利益僅約207元(62,000÷300≒20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中秋節夜晚烤肉活動在台灣各地均甚為普及,以台灣地區目前國民平均年所得加以衡量,兼以該烤肉活動舉辦地點所在之台北市士林地區民眾日常生活消費水平觀之,上開免費烤肉之利益,尚難認為足以構成賄選之相當對價。再者,第8屆立法委員係於101年1月14日舉行選舉投票,距離系爭烤肉活動舉辦之日期即100年9月9日,兩者間隔4月有餘,則縱為有參與烤肉活動之該區選民,是否僅因獲得該次中秋夜晚免費烤肉之微薄利益,即會在4個月後之選舉投票日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實非無疑。揆諸前揭法條構成要件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尚難遽憑被告2人以立法委員候選人周守訓社子島服務團隊之名義籌畫、舉辦該次烤肉活動,並請立法委員候選人周守訓於烤肉晚會時到場拜票尋求支持,即認定渠2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名。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咏憲、謝明祥2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依卷內所存書面證據資料,及相關各該證人之證詞,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2人確有藉由系爭烤肉活動之舉辦,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並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責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就被告2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