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瑩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4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瑩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芷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基於藏匿之單一犯意,提供其住處予 邱裕宸 藏匿,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邱裕宸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48號被告陳芷瑩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瑩明知配偶邱裕宸涉嫌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本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為警查緝之通緝犯,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109年3月11日凌晨0時起至同年8月25日12時50分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藏匿邱裕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芷瑩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邱裕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邱裕宸於109年3月11日凌晨0時起起至同年8月25日12時50分間,住居在被告前揭住處之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裕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照片、邱裕宸全戶戶籍資料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其自109年3月11日至同年8月25日間之藏匿人犯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邱裕宸配偶,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黃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彗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