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餐飲行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被告 高建錦 被告福州閩侯福瑞皇食品有限公司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被告高建錦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六日起;被告福州閩侯福瑞皇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人民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簽定之合作協議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福州閩侯福瑞皇食品有限公司分別為臺灣地區之公司及大陸地區之公司,依兩造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16條約定:「本合作協議之準據法為台灣法律為基準,並依照當地法規為解釋,且雙方同意有關本合作協議之爭議由台灣法律為專屬管轄。」依前揭規定,前開合作協議書所生債之關係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以雙方約定即我國之民事法律為本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3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技術出資佔被告福州閩侯福瑞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總投資額20%之股權,並由原告派遣專業人員至雙方合作之福州廠區進行技術指導,被告則應於每月1日支付顧問費人民幣(下同)2萬元、專業人員進入廠區作業之機票費用及駐廠薪資補貼(不超過2人次)每人6千元。被告高建錦則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公司之給付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依約派員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進行技術指導,然被告公司自104年10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擔其應給付之顧問費及專業人員派遣前往福州之機票費用、薪資補貼共計9萬6千元【計算式:顧問費2萬元×3個月(10月至12月)+津貼6千元×2人×6個月=9萬6千元】,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結算工廠之損益明細及分配盈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遭拖延,原告始於105年1月7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因被告2人未於函到7日內給付顧問費用及機票費用共8萬元,並提出損益明細表及分配盈餘,系爭協議書因此視為終止。被告公司未依期限給付原告顧問費、駐廠人員機票補助及駐廠薪資補貼、返還原告技術出資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9萬6千元(計算式:機票費、駐廠津貼與顧問費9萬6千元+原告技術出資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89萬6千元),且被告高建錦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2人間存有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因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於105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2人履行,被告2人仍未履行而視為終止合作協議,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顧問費、駐廠人員機票補助及薪資津貼、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9萬6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臺中法院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交通費收據影本(本院卷第5頁至第26頁)等為證,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據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3項約定「雙方協議終止合約時,以終止合作時間結算待收待付之款項,並以初期設廠投入金額150萬元由乙方購回甲方原20%之股權(人民幣30萬元),乙方不得以任何因由拒絕…」(本院卷第10頁),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技術出資30萬元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購回原告技術出資之要件為「雙方協議終止合約」。本件係原告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後,被告2人未於函到7日內給付顧問費用及機票費用共8萬元,且未提出損益明細表及分配盈餘,系爭協議書因此視為終止,顯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因雙方協議而終止,核與請求被告購回原告技術出資之要件不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購回技術出資30萬元股權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顧問費、駐廠人員機票補助及薪資津貼、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9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高建錦自106年7月6日起;被告福州閩侯福瑞皇食品有限公司自106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比率以起訴日即106年4月26日兌換比率1:4.342計算)。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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