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銘均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與湧光路口之小吃店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子女前往補習班,並於駕駛車輛欲返回其住處而再度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湧光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銘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4頁正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又在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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