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46號原告 高嘉君 被告 魏台州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間起陸續與原告前往餐廳、酒店消費,並由原告代為支付消費款項,經原告計算一個整數後,於106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1.之前欠我的帳款加上相關借款以90萬計算!2.之後每日下診時來診所借小額1萬元左右!3.2月底前會先還100萬元!餘額3月底前全清!不能計利息!」被告則以LINE回覆:「完全同意!」又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因被告借款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其土地銀行帳戶;另被告曾與原告前往銀樓,由原告以刷卡方式借款4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總計積欠原告約160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迄今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10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部分為認諾,其餘借款138萬元部分均予以否認,原告應就兩造間就138萬元之借款有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提出106年1月13日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內容,確為兩造之對話,惟被告回覆:「完全同意!」係雙方當時一同在外用餐,原告擅自拿取被告放置桌上之手機,並於兩造之LINE對話中輸入「完全同意」,實非被告自己輸入發送。又被告嗣後因確有積欠原告22萬元借款,亦無力償還,方未以通訊軟體LINE否認借款,並非被告默示承認其餘借款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60萬元及遲延利息,業據被告於107年3月12日準備期日對原告請求22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部分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就22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間起陸續與原告前往餐廳、酒店消費,並由原告代為支付消費款項,經原告計算一個整數後,於106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1.之前欠我的帳款加上相關借款以90萬計算!2.之後每日下診時來診所借小額1萬元左右!3.2月底前會先還100萬元!餘額3月底前全清!不能計利息!」被告則以LINE回覆:「完全同意!」等情,有被告提供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截圖、原告庭呈手機交由本院資訊室人員擷取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通訊內容之正確性(惟爭執係由原告拿取被告手機後自行輸入),故被告於103年間起陸續與原告前往餐廳、酒店消費,並由原告代為支付消費款項,再經原被告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確認上開欠款金額約為100萬元,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原告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上開被告回覆之「完全同意!」係兩造當時一同在外用餐,原告擅自拿取被告放置桌上之手機,並於兩造之LINE對話中輸入,實非被告自己輸入發送云云。惟手機乃私人重要之物品,依常情均自行保管、使用,若由他人持有、使用,即屬變態事實,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為上開抗辯,惟始終未為任何舉證,其抗辯顯不可採。再者,依據卷附兩造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被告傳送「完全同意!」後,仍持續地轉傳各種網路連結、勵志文章、影片予原告,並未向原告爭執或提及原告擅自輸入訊息之行為,更足見被告上開抗辯顯為不實,並不可採。
(四)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曾與原告前往銀樓,由原告以刷卡方式借款40萬元予被告云云。惟上開兩造之LINE對話,原告雖以:「沒錢還是一回事!你只認我匯款的錢,銀樓刷卡的錢我現在還在付循環利息!沒誠意你一輩子會良心不安!」惟被告就此並未予以回應(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僅有原告單方面之說詞,而未獲得被告回應,尚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76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蓋民事訴訟法所以設有準備程序,主要在為言詞辯論之進行預作適當妥善之準備,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如於行言詞辯論時仍可再為主張,則準備程序將形同虛設,故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實,自應有失權之規定(89年修正理由參照)。原告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60萬元?除其中22萬元部分之外,其他借款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回答:「如支付命令狀所附LINE內容及今日提供手機的LINE對話內容。」受命法官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本院調查?」原告回答:「沒有。」(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原告自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兩次準備程序之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迄至本院107年4月27日審理程序最末時,審判長詢以:「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據調查,有何意見?」原告方當庭提出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調閱原告信用卡帳單、通知酒店公關人員作證、向匯豐銀行發函等(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原告上開逾時提出之主張,且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開請求,尚須發函詢問、函調資料、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並非不甚延滯訴訟;原告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顯然亦非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且不准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該項請求,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逾時提出該項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均不相符,從而不得主張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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