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39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蔡孟翰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宛青 律師被告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鴻銘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5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抗辯其於107年1月29日已將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撤回關於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559,6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先後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關於撤回一部之訴部分,亦未據被告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4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5月9日,每月租金為26,25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105年4月份租金,且於105年5月9日租賃期限屆滿時,系爭房屋內尚留有其物品,迄至107年1月29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則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已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被告應給付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共計21.32個月,以每月26,2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559,650元(計算式:26250×21.32=559650)。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2.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559,6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乃訴外人 黃建霖 擔任被告之代表人與原告簽立,然黃建霖任職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涉嫌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刑事裁判確定後,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中市政府撤銷黃建霖董事長之職位。故黃建霖涉嫌違法補選為被告之代表人,並以違法代表人身份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積欠租金,依民法第110條、第113條規定,應由黃建霖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5月9日,租金每月26,25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2張、BY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2.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
3.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係訴外人黃建霖違法補選為被告之代表人而代表被告簽立,故應由訴外人黃建霖負責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曾向原告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期滿後,由被告代表人蕭鴻銘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與原告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2張、BY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在卷可憑,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縱使訴外人黃建霖無權代表被告簽立系爭租約,被告亦已承認其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即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105年4月份租金,且於105年5月9日租賃期限屆滿時,系爭房屋內尚留有其物品,迄至107年1月29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已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前揭系爭租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亦堪認定。
(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其租期至105年5月9日屆滿,已如前述。而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準此,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即於106年5月9日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仍繼續占有使用,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份租金,及105年5月10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4月份租金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5年5月10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9,6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