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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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羅淑美 相對人 洪文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履行契約假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民事陳報暨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等影本各一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正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終結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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