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603號
原   告  王文章
被   告  陳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里港鄉塔樓社區發展協會原訂於民國(下
同)104年5月9日20時許,在屏東里港鄉塔樓社區活動中
心召開理監事會議,被告並無在場開會之資格,於該時到場
,原告前往詢問其何以到場,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等極為粗鄙之言詞辱罵原告,並持椅子砸向
原告,致原告右手腕受有挫傷,嗣被告環抱原告,原告掙扎
,二人因而摔倒在地,被告又出手攻擊原告之下部要害,致
原告之睪丸受有挫傷,兩人經在場之人拉開後,被告竟又撥
打電話叫囂要兄弟帶兇器前來活動中心,意圖恐嚇及教訓原
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刑事部分經屏東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處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傷
害罪處拘役3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
50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侵權行為之翌日(即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確有毆打、侮辱及恐嚇原告,願意與原告和解,
惟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公然方式侮辱、恐嚇原告並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左睪丸挫傷傷害等情,經
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公
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104年度簡附民卷第6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本
件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
告暴力侵害行為而受有上述之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原告
名下現有不動產4筆及股利所得,被告名下有不動產5筆及
股利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二造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原告現在沒有工作,被告現務農及
擔任村長等情,復經二造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審酌二造之資
力及原告當時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額10萬元,尚屬適當,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併
請求自侵權行為翌日即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併准許之。
㈣、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又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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