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林高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零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
,147元,及其中3萬967元自民國93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
25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
金600元至清償日止。嗣於本院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97元,及其中3
萬967元自93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
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遲延利
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
93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3萬967元、已核算利息
2,050元。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萬3,097元,及其中3萬967元自93年10月2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簡易申
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請求金額計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3,097元,及其中3萬967元
自93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1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
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