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62號
原 告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蕙璟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票號TH0000000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給付營業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房地拍賣款2,800,340元、股票拍賣款
538,598元。經查,前揭本票票面之價額為5,000,000元,有原
告所提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再加計其請求給付營業保證金之250,
000元、房地拍賣款之2,800,340元、股票拍賣款之538,598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588,938元(計算式:5,000,
000元+250,000元+2,800,340元+538,598元=8,588,93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6,0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