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1號聲請人 曹玉珍 代理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曹玉珍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35,493元。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低於應清償金額,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35,493元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按月償還35,493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可憑。惟聲請人95、96年度收入總額僅352,313元、111,619元,經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9,359元及9,302元,明顯低於協商金額甚多,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