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第3603號、第36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陸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第3603號、第3612號被告王韋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6.12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白色透明晶體8包,分別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6.1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2078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094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105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附卷足憑,自屬違禁物。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第3603號、第3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