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生子女 詹千慧 、 張力元 為非婚生子女,渠等生父於認領子女後,於子女二歲時即棄子女於不顧,迄今均未扶養照顧子女,子女詹千慧、張力元均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因聲請人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子女詹千慧、張力元之姓氏為母姓「李」姓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生子女詹千慧、張力元為非婚生子女,渠等生父於認領子女後,於子女二歲時即棄子女於不顧,迄今均未扶養照顧子女,子女詹千慧、張力元均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聲請人另主張子女變更從母姓較易申請低收入補助云云,則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聲請人亦未更舉證證明有何事實足認子女詹千慧、張力元姓氏「詹」、「張」對渠等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改從母姓「李」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