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58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相對人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陳亮光 會計師為相對人乙○○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張鳴軒 於民國95年8月合資共同設立「乙○○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20萬8,000元及15萬6,000元,並約定由乙○○為公司董事,負責公司平日之經營業務,並定期召開股東會議及分配盈餘。惟查,乙○○既未按月召開股東會,亦未分配盈餘,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甚鉅。嗣經聲請人一再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要求查閱相對人公司帳冊以了解經營情形,均遭相對人拒絕,且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造具表冊,分送股東承認,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20萬8,000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2萬元之40%,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章程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且公司法第245條關於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既準用之,故聲請人請求選派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於98年2月10日以會總發字第09800175之1號函推薦該會會員陳亮光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