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96期,利率10%,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4,611元。聲請人於95年5月30日與銀行達成協商時有2個工作,一為代班保全人員,聲請人每月固定之代班天數6天,故每個月固定有6,000元之代班薪資,如代班天數超過6天,收入會更多些,但是否能有超過6天之代班機會,並不一定,故聲請人之代班薪資為6,000元至12,000元不等,此工作目前仍持續中。聲請人於95年6月至96年2月依協商條件履行之期間,尚有在內湖之老貝殼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12,000元,但該餐廳在96年3月停業,聲請人即失去此份工作之收入。原協商條件本超出聲請人能負擔之範圍,而聲請人為解決債務,咬牙苦撐,如有不足則向朋友借貸,故於95年6月至96年2月間尚能勉強依協商條件履行,然到96年3月,餐廳停業,聲請人失去該份工作,只剩保全人員代班之工作,而未能再找到其他工作,故無法再依協商條件履行,因上開不可歸責原因,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即聲請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借款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6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