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22號原告廣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宏 訴訟代理人 張錦煌 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伯舒 訴訟代理人 蔡政勳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請求追加:㈠訴之聲明第二項:新臺幣(下同)5,938,800元第二期款之承攬報酬契約價金、利息,及㈡訴之聲明第三項:989,800元之履約保證金、利息,暨該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未據原告繳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3年4月9日當庭裁定:「原告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用69,607元,逾期不補正,駁回追加之訴」,並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所提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