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18號原告 潘德發 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陳報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致無從認定其法定代理人而為合法送達。
三、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是依前揭判決可知,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於此項異議權即為新臺幣(下同)244,95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952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95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陳報被告萬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2,650元,同時應提出起訴狀、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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