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18號原告 曾耀慶 被告 陳永鴻 即宇翔科技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永鴻即宇翔科技企業社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連結作業及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20-21頁、第29-30頁、卷附密封袋),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曾耀慶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自103年3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嗣原告於同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利息之請求縮減為自103年4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參見本院卷第16頁),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103年3月中旬,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為80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16日,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之永豐銀行竹南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經原告交付款項後,被告允於上開支票到期日還款。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不獲承兌而遭退票,屢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起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103年4月16日退票理由單、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19頁背面、第24-2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附密封袋),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
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面額8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