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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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7號、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壹仟捌佰捌拾陸點玖貳公克,含外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綑綁毒品用品壹包(含白色膠帶、彈性繃帶)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與 賴淳玲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淳玲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國文與賴淳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1526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進口,彭國文告知賴淳玲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灣交予特定人後,即會給予金錢供其子女繳學費(未約明實際報酬數額),二人竟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國文在大陸地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人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6包後,於民國95年3月12日早上某時許,由彭國文在大陸東莞市銀龍賓館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白色膠帶包裝,再以彈性繃帶分別綑綁在賴淳玲身上後腰、左大腿、右大腿、正前腰、右胸罩內等處,再由賴淳玲於當日在香港地區搭乘華航CI-802號班機入境,俾將走私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綽號「傻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期間賴淳玲均持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彭國文與其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工具;迨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站北邊海關辦公室,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桃園調查站、海巡署苗栗查緝隊、海巡署岸巡第32大隊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搜索賴淳玲身體後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1925公克,驗餘總淨重1886.92公克),及賴淳玲所有供綑綁運輸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用品1包(含白色膠帶、彈性繃帶),並經賴淳玲之供述,始查悉上情;彭國文得知賴淳玲在中正機場經警查獲消息後即未入境,使賴淳玲因而未能取得運輸毒品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賴淳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賴淳玲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55至56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賴淳玲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賴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3月12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95年偵字第2117號卷第22至24頁、第34頁、第36至40頁),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見95年偵字第2117號卷第40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份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毒品鑑定通知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賴淳玲於警詢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公訴人提出之查獲時照片12張(見95年聲拘字第46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7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國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賴淳玲於警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3月12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95年3月13日苗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95年5月18日苗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查獲時照片12張(95年偵字第2117號卷第1至4頁、第16至17頁、第22至24頁、第34頁、第36至40頁、95年聲拘字第46號卷第1頁、第4頁背面至第7頁、95年偵字第1567號卷第5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9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各1份(本院96年訴字第6號卷第6頁、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⑶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⑷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原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易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⑺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雖曾於95年5月30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常業走私罪,原第1項條文並未更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復又於101年6月1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原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故該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則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大麻種子屬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嗣行政院依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第3款亦將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成立本罪之要件,然觀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分成甲、乙、丙、丁等4類(第4類已經刪除),其中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乙類管制出口物品,除公告其項目外,均未有「數額」之限制,顯然私運甲類管制物品進出口,或私運乙類管制物品出口,不論數額多少,均觸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雖該條尚有「逾公告數額」之規定,但由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依行政院公告之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對於甲、乙兩類既排除「一定數額」之規定,則依據補充規範之法理,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進口,自應排除「逾公告數額」之認定,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祗要合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要件為已足,不得再拘泥於原法條文字而為不同之解釋。準此以觀,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及處罰規定並未變動,管制物品項目及方式亦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98年5月5日修正),於98年5月22日起發生效力(見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茲就修正前後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⑴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增舊法所無之規定,屬法律有變更且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不及接受訊問、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符合偵查審理中自白之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上,被告因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經綜合整體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基於一體適用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查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⑵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與賴淳玲及綽號「傻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縱被告與該綽號「傻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⑷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參照)。
⑸另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本件被告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即共犯賴淳玲夾藏於身上欲入境本國,然證人賴淳玲於夾帶毒品入境期間,即為調查人員起獲,惟該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自大陸地區起運,且已夾帶至本國海關處,顯已起運離開大陸地區之現場,則其輸送行為業已完成,是證人賴淳玲自應負既遂之罪責,又本件被告與證人賴淳玲間為共同正犯關係,自亦應負既遂之罪責,而非僅係未遂,附此敘明。
⑹末查本案查扣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
毒品送驗後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95年偵字第2117號卷第40頁);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為錯誤,本院爰自行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所涉犯罪事實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30日以共犯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起訴在案,然因被告當時均逃匿於大陸地區,而未經偵訊階段,又被告於經發布通緝多年後,係經本國於103年6月間透過司法協助自大陸地區遣送回國接受審判,並於入境後隨即經逮捕,同時移送本院進行人別訊問及羈押訊問,則本案承辦檢察官既於偵查階段中因故未及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而使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應予被告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為宜,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未考慮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且倘其所運輸之毒品確實流入市面,不僅害人害己,亦極有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甚至為了購買毒品挺而犯法,徒增社會治安風險,復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自由刑,而經前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尚稱素行良好,且其與共犯賴淳玲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入境時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問題,且其於犯後遭通緝多年後,係自行願意接受引渡回國接受審判制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共犯賴淳玲共同運輸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企圖闖關成功變價獲利,其等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後若販售成功,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之虞,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致生危害於社會,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因本案僅獲得新臺幣5萬元之酬勞,及其為陸軍通信電子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再考量被告經通緝多年後,自願返國接受裁判,而未繼續於大陸地區逃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所受宣判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其於96年4月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是依據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7項、第5條之規定,尚不得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份: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1886.92公
克,空包裝重59.21公克,純度81.10%,純質淨重1530.2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6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查本件扣案之用以綑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品1包
(含白色膠帶、彈性繃帶),係共犯賴淳玲所有,且為供被告與共犯賴淳玲共同犯運輸毒品犯行時,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夾藏於共犯賴淳玲身上所用之物,此業據共犯賴淳玲於其所犯毒品案件中供明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與共犯賴淳玲連帶沒收。又上開綑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品1包(含白色膠帶、彈性繃帶)既經另案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⑵又查未扣案之共犯賴淳玲所使用之不明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號SIM卡1枚),係共犯賴淳玲所有並供其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工具,此業據共犯賴淳玲於其所犯運輸毒品案件中供述甚明。而上開電話之門號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既係共犯賴淳玲所有之物,且為共犯賴淳玲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SIM卡係共犯賴淳玲所有無訛。是以,上揭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共犯賴淳玲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與共犯賴淳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共犯賴淳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