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苗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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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苗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苗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文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文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門號」應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證據名稱另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審酌被告曾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犯3件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 吳瑞芳 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因而獲利500元,犯罪後原矢口否認、於偵訊完畢前始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0號被告章文遠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文遠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16日,在臺中市○○街○○○○○○○○○○○○○○○○○○號行動電話門號,隨即於當日下午4、5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街商圈附近,將上開門號SIM卡販售予年籍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連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吳瑞芳,佯稱為吳瑞芳之友人「 周仔 」,因急需資金使用商借款項,致吳瑞芳陷於錯誤而允為借款20萬元,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委由吳瑞芳之妻 王芳敏 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20萬元至 陳育明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陳育明涉犯幫詐詐欺犯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嗣經吳瑞芳與其友人聯繫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芳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上開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文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及申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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