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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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志強前有如聲請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甫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採驗血液換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2毫克,且實際上已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以打零工為業、家境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050號被告徐志強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里○○○○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基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洋酒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新北市○○區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2時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73公里處,果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吳建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急救,並於翌(20)日凌晨1時1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04.7毫克(20
4.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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