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嘉義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未知悉犯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孫維中 自首,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和欣客運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孫維中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十四頁),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其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白宗翰 受有腦出血、頭骨骨折等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白宗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