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於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其於上開時經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之確認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關於毒品檢驗之說明,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廿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廿二日釋放出所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於同年月廿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蔡勝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品惡習,顯示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