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聲減字第67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12月間起至91年2月22日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401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33號、95年度偵字第4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