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被告笠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2年1月1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16,862,000元,並由原告及訴外人 徐明發 、陳文華、甲○○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嗣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127號),並於90年12月25日受償2,052,244元,而上開民事事件亦經最高法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使原告獲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於90年12月25日因為被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被告向訴外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清償2,052,244元,原告即承受上開清償款項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和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80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裁判及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127號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12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該案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本件執行債務人乙○○財產結果,於90年12月25日受償2,052,244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0年12月25日代被告向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清償2,052,244元,則原告於承受上開清償限度內之債權,本於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2,052,244元,及自被告免責時即9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