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95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二項,由起訴時所主張之自94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更正為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12月下旬,持訴外人柯葉
銀雪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1月10日,票號分別為YF00000
00、YF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票面金額均為1,000,000元之支票二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日,被告應於94年1月10日全數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而原告提示上開支票,亦不獲兌現。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分別於94年3月14日及同年11月7日先後償還750,000元及200,000元,餘款1,050,000元始終未為給付,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借款1,050,000元及自兩造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影本見本院95年度補字第199號卷第6至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欠款及自清償期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林彥君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