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內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竊取甲○○所有之鋁製鑽孔用切割機軌道二塊,得手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載○○○鎮○○路○○○巷○○號欲售予經營舊貨回收業之 李正雄 ,因李正雄表示須登記證件乃願收購,被告乃先離去,同日十三時許經甲○○報警在李正雄之舊貨回收場查獲上開切割機軌道。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五號偵卷第八頁),核與證人甲○○、李正雄於警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四頁至第六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贓物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惟參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然其於假釋中再犯,顯見其受刑之部分執行後,仍未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