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丁榮宗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以其車號000-000號機車向原告投保二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將該車交由被告駕駛,在臺南縣將軍鄉長 榮村 南十九線六點七公里處,與另一訴外人 林榮竹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另一訴外人即被告所載乘客 林嘉德 受有頭外傷、水腦症、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等傷害。該路段限速每小時為五十公里,被告竟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違規駕駛,且無駕駛執照,顯有過失,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賠付受害人殘廢給付部分為一百四十萬元;診療費用二十萬元,總計共一百六十萬元,因被告係無照駕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在一般保險,對於被保險人自身有酒醉、吸食毒品、犯罪、拒捕、自殺或故意行為、無照駕駛等情形時,本得以特約排除不付保險金。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一政策性保險,為保障被害人,使其獲得迅速之賠償,而令保險人於上開特殊事由發生時,仍應予以理賠,故立法上例外地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保險人對加害人此一求償權,並非繼受自被害人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賦予保險人之獨立請求權。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並經受害人林嘉德之母 邱秀環 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不得駕駛汽車,其明知不得駕車,竟違反該條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復因超速行駛致受害人林嘉德受有傷害,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要件。
七、從而,原告於賠付上開受害人保險金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即被告償付已給付受害人總計一百六十萬元之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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