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甲○○被告 黃美惠 即元富實業廠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美惠即元富實業廠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㈠93年3月31日、㈡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㈠85萬元、㈡90萬元(二筆借款分四筆貸款),約定應於㈠96年3月31日、㈡96年12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㈠10.5、㈡10固定
計付,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已繳納至㈠95年8月31日、㈡95年8月17日之本息,餘款(四筆餘額分別56,009元、130,755元、216,642元、216,642元至今仍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原告並未提出金額之計算方式,逕依原告片面指述,恐有與實際金額不符之處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件、收入支出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各4件、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1件為證,核屬相符,按被告攤還情形已據其提出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空言辯稱金額之計算方式,恐有與實際金額不符之處云云,自無可採,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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