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甲○○如數繳納後,業經當庭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乃於執行中經傳喚、拘提而不獲等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已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無疑。兼以聲請人對具保人住所地(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付郵寄送之執行通知,經其本人於97年10月15日收受送達,此觀聲請卷附之具保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應到日期:97年11月4日;送達日期:97年10月15日),乃具保人明知自己有「督促受刑人準時到案執行」之義務,猶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則其具保責任之不能免除,自亦殆無可疑。從而,首揭聲請,核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右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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