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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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子○○
癸○○辰○○壬○○兼訴訟代理人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卯○○兼訴訟代理丙○○人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0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五0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00平方公尺,同段一五0四-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七0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六九一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附圖B部分面積六九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庚○○所有,附圖G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歸被告 許春龍 所有,附圖F部分面積六九一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及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D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歸被告丁○○、辰○○及壬○○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E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及子○○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C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其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原告應提出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被告許春龍應提出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共同補償被告庚○○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被告丙○○及卯○○各補償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零柒元,被告子○○補償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被告癸○○補償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被告丁○○、辰○○及壬○○各補償新台幣捌仟玖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六十分之十五、被告丙○○及卯○○各負擔六十分之七點五、被告子○○負擔六十分之六,被告許春龍及癸○○各負擔六十分之三,被告丁○○、辰○○及壬○○各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癸○○、丁○○、 許誌平 及壬○○均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坐落新竹縣○○鄉○○段1504、地目建、面積100平方公尺,同地段1504-1地號、地目建、面積160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504-2地號、地目建、面積1270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由其與被告 許東南 之繼承人(許春龍、子○○、癸○○、丁○○、辰○○、壬○○)、辛○○、庚○○及 許明達 按其持分予以分割。惟被告許明達業已死亡,由其繼承人 許添壽 、卯○○繼承辦理登記,被告許春龍、子○○、癸○○、丁○○、辰○○、壬○○亦就被告許東南之持分予以繼承並辦理登記,故追加被告許春龍、子○○、癸○○、丁○○、辰○○、壬○○及許添壽、卯○○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1504、地目建、面積100平方公尺,同地段1504-1地號、地目建、面積160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504-2地號、地目建、面積1270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持分土地及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所共有之土地,前經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分割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坐落系爭1504及1504-1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希望能予保留,至於系爭共有道路希望以4米為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部分:被告多人均同意分割方案中之道路為路寬6米道路,因系爭土地內有土地公廟,該廟為附近民眾信仰中心,每逢節日有居民前來拜拜,車輛均停放系爭土地之空地,若日後被告等將分得之土地予以利用,將影響前來香客停放車輛及出日之不便,若再遭逢火災,勢必影響救災效率,且就此共有物之管理,既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亦應就多數人之期待,將系爭共有道路劃規6米道路始當。又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坐落系爭房屋門牌13、14號之建物全數拆除,將不符經濟效益。此外,分得面臨道路之所有權人亦有補償價差之問題。
(二)被告丙○○部分:分割於馬路兩側之土地與坐落巷弄內之土地價值顯有不同;土地範圍內之土地公廟位置將造成土地利用及使用上無效率;其願與卯○○維持共有。
(三)被告許春龍即 許立暉 部分:就坐落其上之門牌13號建物,因繼承人間無法取得共識,故上開建物面臨拆除亦無意見。
(四)被告子○○部分:希望土地能變價分割。其願與癸○○維持共有。
(五)被告癸○○部分:同意分割,但有關被繼承人許東南所遺留建物之坐落位置希望分予子○○,且有關系爭土地左側部分,應以癸○○、丁○○、辰○○、壬○○、許春龍、子○○之持分,採與兩造共有道路平行方式予以分割。
(六)丁○○部分:其願與辰○○、壬○○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分別係原告及被告庚○○、許春龍、子○○、癸○○、丁○○、辰○○、壬○○、許添壽及卯○○所共有,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原告及被告等未就系爭3筆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其等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四)經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建地,且均相鄰,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精神,再參以原告及被告等人均同意就系爭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亦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認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件自應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五)次查,系爭3筆土地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1、12號至
13、14號路口處,原告於系爭土地使用的範圍內,建有一樓磚造平房放置農作雜物,並建有一門牌為新豐鄉中崙村12號之2層磚造平房,供其居住使用;被告許春龍、子○○、癸○○、丁○○、辰○○、壬○○等之被繼承人許東南所遺留之門牌新豐鄉中崙村13號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由許東南之配偶 許彭定妹 居住使用,其後門牌為新豐鄉中崙村11號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由被告庚○○居住使用,緊鄰該處被告庚○○並搭建一車庫:門牌新豐鄉中崙村14號之2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僅約15.16平方公尺,則由被告丙○○、卯○○及其等母親 許李月桃 居住使用,散落系爭1504-1土地上有些許殘破不堪、無法供居住使用之磚瓦屋,並留有三合院之磚造一層建物,目前無人使用;坐落系爭1504-2地號土地上亦留有面積為12.3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及金亭,除系爭1504及1504-1地號土地面臨6米寬之道路外,有一面寬4米之鋪設水泥道路供其內系爭1504-2地號土地供聯外出入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六)經本院考量系爭3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利益等情況,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原使用狀況已如前述,基於全體共有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並考量部分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庚○○就系爭土地上之老宅建物已支出之相當經濟成本,且渠等就系爭3筆土地均享有1/4之持分下,應可盡量保留之前題下,並參酌坐落其上之三合院,各共有人均表示無須保留,故以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並將附圖B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歸被告庚○○所有,以保有上開渠等居住使用之建物;至坐落其上之門牌13號即被繼承人許東南遺留之建物,因繼承人即被告許春龍、子○○、癸○○、丁○○、辰○○及壬○○,均表示無全體共有以保留上開建物之意願,僅就子○○、癸○○及丁○○、辰○○、壬○○願意各自維持共有,而被告丙○○及許天景除表示願意維持共有外,其目前居住使用之門牌14號僅占用系爭土地些許土地,實無從於本案考量究否予以保留,再被告許春龍、子○○、癸○○、丁○○、辰○○、壬○○、許添壽及卯○○多次就分割之方案意見前後不一,且坐落系爭土地尚有一土地公及金亭等客觀不利益等因素,是考慮系爭土地之未來利用、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故就系爭土地之西側面,除中間保留面寬4米道路即附圖C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供兩造按其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為聯外使用外,其餘被告等之分得位置遂以抽籤為定,此有本院98年7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依抽籤結果,如附圖G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春龍即許立暉所有,附圖F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及卯○○按其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D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歸被告丁○○、辰○○及壬○○按其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E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及子○○按其持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
2、至被告等均主張系爭土地所劃分之聯外道路須為6米云云,然考量系爭土地主要聯外道路係一面寬6米之雙向縣道,區內大部分土地多未開發利用,僅20%已建築使用,大體而言,區域土地呈現低密度利用,該區域多為住宅區及農業區,來往車輛亦非頻繁,一般日常購物及生活機雖能自足,但尚非繁榮,是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若亦以面寬6米為斷,不僅造成兩造間分得之土地持分縮小,且與客觀外在環境及兩造間之需求上不成合理比例,徒令聯外通行道路面積擴寬,將有土地未盡最大利用,是被告間徒以附近民眾因節日前來上香,為恐交通阻塞及火災防害等考量,進而主張以面寬6米為聯外道路之分割方案,實有未洽,本院認為其之寬度以留設4米為適當。
(七)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即應由分配共有物之價值較高者,補償予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經查,本件就系爭3筆建地之分割,因原告及被告許春龍即許立暉所分得之土地坐落位置面臨雙向道路,考量其餘被告分割後所歸得土地未面臨雙向道路之臨路條件、民間習俗及情感等因素,兩者之價差為每平方公尺454元之情,有97年7月15日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故依前述分割方案,認為原告及被告許春龍應就其所分到之附圖A及G部分,面積各為691平方公尺及138平方公尺,產生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價差﹝(691+138)*454﹞,應予金錢補償其餘被告各按其持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為符合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共有人利益之考量,應採下列方式合併分割,即:就系爭3筆建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附圖B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歸被告庚○○所有,附圖C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供兩造按其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如附圖G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春龍即許立暉所有,附圖F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及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D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歸被告丁○○、辰○○及壬○○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E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及子○○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原告及被告許春龍即許立暉應共同提出376366元(即其中原告313714元,被告許春龍提出62652元),予以補償其餘被告,其餘被告間應就其應有部分比例予以補償分配(被告庚○○補償134413元,被告丙○○及卯○○各補償67207元,被告子○○補償53766元,被告癸○○補償26884元,被告丁○○、辰○○及壬○○各補償8963元)。爰判決分割方式及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辛○○│60分之15│├─────────┼─────────┤│庚○○│60分之15│├─────────┼─────────┤│丙○○及卯○○│各60分之7.5│├─────────┼─────────┤│子○○│60分之6│├─────────┼─────────┤│癸○○│60分之3│├─────────┼─────────┤│丁○○辰○○壬○○│各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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