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水電設施之損失與鷹架之搭、拆費用,僅請求給付94萬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自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段5層住宅二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按期完成工程至請款期別表第八期之工程,被告竟片面停工,積欠原告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差額款共計94萬元(包含第一期應付85萬元,僅付66萬元、第二期應付70萬元,僅付55萬元、第三期至第六期各應付70萬元,各僅付45萬元,被告自知理虧,又於97年6月24日補給40萬元)。至於後來請款單修改的金額,是被告當時所給付之金額,並非原告願意只請求該金額,而原告在修改後請款期別表上之簽名,僅表示原告有收到該款項,原告未曾同意變更請款期別表所列各期金額,又被告分別於97年6月24日、同年7月7日均足額給付第七期、第八期各32萬元無誤,可知被告十分清楚每期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款項,被告辯稱請款期別表各期金額已有修改云云,不足採信。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承攬系爭工程而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予被告,惟被告認為該合約書附件之請款期別表將工程款過度集中於前六期,與工程實際進度不成比例,經磋商後,就前六期工程款業已修改為第一期66萬元,第二期至第六期均為55萬元,兩造簽約後,原告即依修改後之請款期別表按進度向被告請款,被告已付訖第一期至第八期工程款共405萬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原告請款單可證。又系爭工程因原告未按建築技術施工,造成地基裸露,遭附近居民檢舉後,業經新竹市政府於97年4月23日派員勘查,並於同年7月10日拆除完畢。兩造均明知系爭工程屬違建,故於該合約書第18條約定建物保管責任在原告,如今違建已被拆除,被告亦無需再支付原告,且被告依修改後請款期別表已支付原告405萬元,並未積欠任何工程款;至被告於97年6月24日給付原告40萬元,係因原告為趕工之故,每層樓牆面均未砌磚,由被告每期扣下10萬元工程款,於被告完成砌磚後,始給付原告該4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於97年3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均明知系爭工程係屬違章建築,而系爭工程已完成至請款期別表第八期,被告已給付原告405萬元工程款,終因系爭工程係屬違章建築,遭新竹市政府於97年7月10日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暨所附請款期別表、估價單、工程預算書、承包商請款單、現場照片2張、新竹市政府98年8月11日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照片7張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請款期別表第一期至第六期工程款共9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執應在於:本件請款期別表第一期至第六期之金額有無合意變更?被告有無積欠工程款?茲分敘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系爭工作,被告則應於原告完成工作時,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亦為民法第505條所明定。系爭工程雖於完成至請款期別表第八期時,即遭新竹市政府派員拆除完畢,惟本件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項規定「付款方式詳附表(即請款期別表):各階段工程款之支領,由乙方(即原告)於完成該階段工程後附具書面文件,向甲方(即被告)請求付款。甲方於收受書面請款後應即檢查該進度工程,經確認無誤瑕疵後,於七日內現金支付該期工程款」,係於各階段工程完畢後,由原告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確認無誤後付款,且依請款期別表所示,各階段工程分別定有報酬,被告應於各階段工程交付時,給付各該階段之工程款,不因系爭工程業遭拆除而免除已完成工程之報酬給付義務,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所提請款期別表之記載:第一期一樓底板RC完成,金
額85萬元,經劃除改為66萬元、第二期一樓頂板RC完成,金額70萬元,經劃除改為55萬元、第三期至第六期為二樓至五樓頂板RC完成,金額70萬元,均經劃除改為55萬元、第七期室內隔間砌磚完成,與第八期鋁窗外框及室內門框完成,金額均為32萬元,未經修改,第十三期鷹架拆除完成,金額36萬元,加記鋁窗完成,金額經劃除改為60萬元、第十四期室內地磚壁磚完成,金額40萬元,經劃除改為80萬元、第十五期室內設施油漆衛浴安裝完成,金額50萬元,經劃除改為80萬元,經修改結果,總額850萬元維持不變。被告並已按修正後之金額分次交付原告66萬元、55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40萬元、32萬元、32萬元,共計405萬元,經原告於請款期別表之備註欄簽收確認完畢。再觀諸各階段工程之請款單所示,第一期工程原告原請求85萬元,經劃除改為66萬元,被告並簽收原告提出66萬元支票,於請款單上附記「完成」字樣,且並無就其餘19萬元另行請款之單據;第二期工程由 沈啟鈿 代原告收受修改後之55萬元支票;第三期工程原告則依變更後之55萬元請款,備註欄並記載扣除磚費,實請45萬元;第四期及第五期工程原告均僅請款50萬元,較修改後之55萬元少5萬元,被告則均交付原告45萬元支票;第六期工程原告更僅請款45萬元,被告則如其請款數額交付支票;原告另於97年6月24日請款40萬元,請款名稱為「二至五樓頂板RC完成砌8吋磚」,由被告交付40萬元支票予被告簽收,是被告所稱原告因趕工之故,每層樓牆面均未砌磚,由被告每期扣下10萬元工程款,於被告完成砌磚後,始補給原告該40萬元等語,應屬可信。
㈢綜合上情,請款期別表業經修改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工程款,
修改後之總額洽維持不變,且原告於請款時,就第一期工程款同意被告僅依修改後之金額即66萬元給付,未有保留剩餘權利之舉動,亦未就差額19萬元另行請款;而第二期工程款由沈啟鈿代原告收受修改後之55萬元支票(較原定金額少15萬元),原告亦未曾表示異議;第三期至第六期部分,原告或係自行依照修改後之金額即55萬元請款,或係請求較修改後之金額更少,且原告於97年6月24日既知悉向被告請求第三期至第六期工程款各10萬元差額(修改後金額為55萬元,被告僅給付45萬元)共計40萬元,對於第一期、第二期之差額卻未另行請款,可知原告確已同意第一期工程款變更為66萬元、第二期至第六期工程款各變更為55萬元無疑。原告雖主張其於請款期別表簽名,僅表示有收到該款項,並非同意變更各期工程款云云,然而,倘若原告並未同意修改請款期別表之金額,則原告應係依照原定金額請款才是(蓋於原告尚未實際請款之前,自無從知悉被告所能給付之金額,不會依被告當時所能給付之金額去請款),但原告竟對被告付款金額(較約定金額為少)未有異議,更自行依照變更後之金額請款,另原告亦明知對被告請求未付款之差額,原告卻僅請求第三期至第六期差額共40萬元,對於第一期差額19萬元、第二期差額15萬元均未另行請款,在在均顯示原告已同意變更請款期別表之各期工程款。被告既已依修改後之金額如數給付原告共405萬元,則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其所辯本件請款期別表金額業經變更等語,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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