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楊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並申請領用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被告得於約定期限內於新臺幣(下同)65,000元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不料被告自95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2,772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按週年18%、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附約、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