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20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基隆市○○路往中華路方向沿文化路行駛,行經文化路162號前即中山高中門口,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上開路段貿然迴轉,致撞及同向後方、由乙○○騎乘車號0000000、上搭載丙○○○之機車,造成乙○○受有右腳踝脛骨處閉鎖性骨折;丙○○○受有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嘴唇及右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之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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