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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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甲○○前曾於⑴民國88年12月間,...」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甲○○前曾於⑴88年12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89年
8月10日,以8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嗣於89年9月9日確定;⑵又於89年11月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90年10月5日確定;⑶又於89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⑵⑶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⑴撤銷緩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犯罪,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⑷又於93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5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5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6月6日確定;⑸又於9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2月14日確定;⑹又於93年10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4年4月
7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⑷⑸⑹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4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因為缺少交通工具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輛的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從刑(沒收):扣案之鑰匙2把,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37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村○○路1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⑴民國88年12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89年8月10日,以8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嗣於89年9月9日確定;⑵又於89年11月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90年10月5日確定;⑶又於89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5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⑵⑶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⑴撤銷緩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犯罪,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⑷又於93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5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6月6日確定;⑸又於9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2月14日確定;⑹又於93年10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4年4月7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⑷⑸⑹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4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
5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60之5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甲○○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1鄰崎仔頭6之12號時,見 劉智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有切磁磚之工具乙批(雷射水平儀、電鋸、電鑽、磁磚切斷器3部、延長線),具有經濟價值,復另行起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並將該自小客車駛至新竹市○○路○段8巷18號旁業道路,得手後,發現該自小客車內有劉智良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乙只(內有現金、劉智良身分證、汽機車駕照、LU-8220行車執照、高速公路回速票等),遂將皮夾取走,而棄置該自小客車,並將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花用殆盡。嗣甲○○於同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10巷17弄8號住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查獲員警得甲○○同意搜索其住處,發現上開劉智良皮夾內之證件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智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劉智良之指訴,(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鑰匙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兩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雅鈴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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