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於民國98年11月14日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處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仍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凌晨
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處飲用小瓶啤酒24瓶,飲至同日凌晨6時許」,第10、11行「且其未通過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應補充更正為「且其未通過畫同心圓等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且查獲後命其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尚佳,惟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撞擊證人 林忠雄 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甲○○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拘役50日,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159巷1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11月14日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當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59巷184號之住處,嗣於當日9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鐵道路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林忠雄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9時34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0MG/L,且其未通過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忠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查證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本次犯行情節重大,顯然漠視道路交通車輛行人往來之安全,且已肇致交通事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過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拘役50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