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7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六段687巷23號乙○○住處後方,見該屋後方之洗髮精1瓶及女用內衣1件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著手竊取洗髮精1瓶及女用內衣1件,幸因犬隻吠叫驚動乙○○外出察看,甲○○見狀旋即棄物逃逸,方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
(四)現場及證物照片4幀在卷可查。
(五)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洗髮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是聽到狗叫聲,過去察看,才不小心勾到內衣等等。經查:
1、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經過人家防火巷後面,看到幾瓶瓶子,覺得很漂亮就想把它帶回家,拿好之後屋主就從旁邊出來說這是他的東西,我就把東西放回去想要離去,後來他就把我的鑰匙拿走,之後屋主回屋裡打電話報警,我就自行牽著摩托車離去,後來牽了約1公里就被屋主跟警方找到」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取走該物之意圖,若非屋主發現,應已將該瓶子取走。
2、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竊的1瓶洗髮精及1件內衣都放在1樓後方陽台上,甲○○是用徒手竊取,因為聽到有狗叫聲,出來察看才發現甲○○,因甲○○被發現後急著要逃跑,把1瓶洗髮精及1件內衣留在現場」等語,已直指甲○○有本件竊盜犯行,且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述之事情經過情形大致相符,益證證人乙○○所言非虛,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3、再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更應知曉他人之物不可隨意拿取,竟未經他人同意,仍任意拿取他人之物,實難謂無竊盜故意。再者,果若被告拿取該洗髮精之意,僅為一時觀賞,則在被他人誤會為竊盜之時,更應據理力爭,留待現場,等待警員到達時說明事情真相,其竟不待警員到達即快速離去,亦證其害怕警員調查真相之心虛態度。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竊盜未遂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未竊盜得手致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較低,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足見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故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