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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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隆華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六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葉隆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伍台(水果台柒台、飛龍貳台、彈珠台參台、麻將壹台、小丑貳台;共含IC板拾伍塊)及代幣參佰捌拾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 李宗洽 (業已另行審結)係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旺角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該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水果台七台、飛龍二台、彈珠台三台、麻將一台、小丑二台;共含IC板十五塊),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以現金兌換之代幣(彈珠台為一比十或水台盤為一比五)下注押定,以若輸則下注之代幣由機台沒入歸李宗洽取得,若贏則依累積分數或所贏之代幣兌換店內相同金額物品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賴以為生,恃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葉隆華、 李慈齊 (業已另行審結)在該處分別以「水果盤」、「水果盤」賭具與李宗洽賭博財物,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水果台七台、飛龍二台、彈珠台三台、麻將一台、小丑二台;共含IC板十五塊)及代幣三百八十一枚。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隆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宗洽、李慈齊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水果台七台、飛龍二台、彈珠台三台、麻將一台、小丑二台;共含IC板十五塊)及代幣三百八十一枚扣案可供佐證,另有現場圖、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普通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葉隆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水果台七台、飛龍二台、彈珠台三台、麻將一台、小丑二台;共含IC板十五塊)及代幣三百八十一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