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六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伍台(水果台柒台、飛龍貳台、彈珠台參台、麻將壹台、小丑貳台;共含IC板拾伍塊)及代幣參佰捌拾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旺角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該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水果台七台、飛龍二台、彈珠台三台、麻將一台、小丑二台;共含IC板十五塊),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以現金兌換之代幣(彈珠台為一比十或水台盤為一比五)下注押定,以若輸則下注之代幣由機台沒入歸甲○○取得,若贏則依累積分數或所贏之代幣兌換店內相同金額物品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賴以為生,恃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乙○○、丙○○(另行審結)在該處分別以「彈珠台」、「水果盤」賭具與甲○○賭博財物,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水果台七台、飛龍二台、彈珠台三台、麻將一台、小丑二台;共含IC板十五塊)及代幣三百八十一枚。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營業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在右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水果台七台、飛龍二台、彈珠台三台、麻將一台、小丑二台;共含IC板十五塊)及代幣三百八十一枚扣案可供佐證,另有現場圖、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常業賭博,被告乙○○普通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雖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在右揭同一地點「旺角便利商店」經營電子遊藝場之業務擺設水果盤六台、大麻將二台、彈珠台三台、戰車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共十二台,供不特定把玩,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條之罪嫌,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廷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查被告前案經營電子遊戲場犯罪時間與本案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罪時間,其間隔約七個月,時間並非緊臨,且被告供認前案被查獲後就沒有擺設,但生意不好不得已才於九十一年七月開始擺設等語,是實難認被告於犯前案時即具有犯本案之概括犯意,則其所犯本案應屬另行起意,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本案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各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被告乙○○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水果台七台、飛龍二台、彈珠台三台、麻將一台、小丑二台;共含IC板十五塊)及代幣三百八十一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涉部分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至同案被告丙○○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勝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