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田家旭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復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博元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田家旭」之署押,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田家旭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茲審酌被告因違規駕駛後,竟出於一時僥倖心理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損及真正名義人田家旭之權益,並妨礙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因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法院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限制,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田家旭」署押共4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併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民國102年│新北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偽造「田家旭」之署│││6月30日22│局舉發違反道路│簽章欄(收受│名共4枚。│││時50分許│交通管理事件通│通知聯、移送│││││知單(北警交字│聯、迴覆聯、│││││第C00000000號│存根聯各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926號被告鄭博元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元於民國102年6月30日22時50分許,無照騎乘其母親 廖麗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路口,因違規轉彎而為警攔檢,詎其恐遭開單告發,提供其友人田家旭之年籍資料,供派出所警員 林琮頡 據以填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理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上揭違規通知單,一式四聯)上之駕駛人之姓名及出生日期等資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揭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田家旭」之署名1枚,並因複寫緣故,同時在其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產生「田家旭」簽名各1枚(通知聯免簽名),並將該等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交與林琮頡收受以行使,表示係田家旭本人有交通違規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田家旭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經田家旭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始察覺有異而提告。
二、案經田家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家旭指訴、證人廖麗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影本1紙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及捺印,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鄭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其中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憑,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昭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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