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三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鋼絲鉗壹支、登電桿腳踏釘壹拾貳支、安全帽壹頂、毛線頭罩壹頂、塑膠手套壹雙、塑膠布袋貳個及油壓剪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二所載被害人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先後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 宗淑芸 收執,嗣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柳民六三低電線桿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竊得之接地電線六公斤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鋼絲鉗乙支、登電桿腳踏釘二支、安全帽乙頂、毛線頭罩乙頂、塑膠手套乙雙、塑膠布袋乙個,警方並循線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至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二八○號查獲乙○○所竊得之銅質電線接頭三個、廢電線塑膠皮四公斤、廢鎳銅電線二公斤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三支、登電桿腳踏釘十支、塑膠布袋乙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甲○○、丁○○、戊○○、 徐瑞明 於警訊中指述及證人宗淑芸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在卷足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部分前詞,改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部分犯行並非其所為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除據其於警、偵訊時自白明確外,且據被告於本院初訊時(聲羈卷,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供認無訛,是其事後否認部分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油壓剪、鋼絲鉗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且具有危險性,被告持以竊盜,核其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八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允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甫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淺薄、家境貧困(此有被告住所自治會長、村長等人所具之陳情書一件可參)、其犯罪之動機係為扶養殘障母親、攜帶凶器犯罪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與對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三支、登電桿腳踏釘十二支、塑膠布袋二個、鋼絲鉗一支、安全帽一頂、毛線頭罩一頂、塑膠手套一雙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