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CD光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前夜市攤位,向不詳姓名之陳姓男子以每卷錄音帶及每片CD光碟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所購得他人擅自重製(盜版)之如附表一、二「名稱」欄所示之歌曲,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哥倫比亞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等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同日十九時許起,在上址夜市攤位,以每卷錄音帶、每片CD光碟均為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因而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之錄音著作權。為警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他人擅自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科藝百代公司、博德曼公司、魔岩公司、艾迴公司、宇宙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供稱:「(問:你所販賣的CD、錄音帶如何來?)是人家拿來推銷的,在當天晚上有人拿來推銷的,我賣出了五片CD,我是以五十元買入錄音帶及CD,一百元賣出」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時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原歌曲著作之錄音帶封面附於本院卷,及有如附表一所示CD光碟及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又被告販入後賣出五片CD光碟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意圖營利所交付之錄音帶及CD光碟所收錄之多數歌曲,係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公司享有著作權公司之著作,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重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CD光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如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