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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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告 陳崇德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彭國智
王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彭國智、王美萍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期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年8月12日下午方具狀追加民法第73條、第113條、第75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確認被告二人間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的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