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誠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誠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誠正因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者,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變更,依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另依同條第2項(嗣經移列至第8項)之規定,限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項規定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復依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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