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志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何志峰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
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南門綜合醫院外停放機車處,見 蔡雪霞 所有之手提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遂認為有機可趁,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手提包內之Utec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及充電器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凡士林蘆薈護膚液1罐(價值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蔡雪霞於同日中午12時許取車時發覺手提包內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查獲何志峰,並起出前開Utec牌手機1支、手機充電器1個及凡士林蘆薈護膚液1罐(均業已發還予蔡雪霞具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雪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何志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6、34、
35頁)。
(二)告訴人蔡雪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3、19至21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何志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何志峰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何志峰前於94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
8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何志峰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尚有1次竊盜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蔡雪霞所有之Utec牌手機1支、手機充電器1個及凡士林蘆薈護膚液1罐,所為實不足取,然 伊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上開Utec牌手機1支、手機充電器1個及凡士林蘆薈護膚液1罐均業已發還告訴人蔡雪霞具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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