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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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詹姜金玉 相對人 詹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姜金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玉之監護人。
指定 詹卓俞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姜金玉為相對人詹玉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弘仁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容無回應。另依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果:⑴ 詹員 有極重度之心智缺陷:詹員目前認知、語言與肢體功能嚴重破壞,完全無法以言語或肢體行動表達意願,亦無法由其他方式測知其意圖,生活起居需完全依賴他人,是故詹員之心智缺陷應相當於極重度障礙階段,目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⑵詹員之心智障礙恢復可能性極低:詹員心智缺陷屬於腦損傷之後遺症,該類病況會造成腦部組織的嚴重破壞,以當代醫療技術,判斷其腦部組織破壞的恢復可能性極微,故其心智障礙恢復之可能極低。但若回復心智能力,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4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之關渡醫院-委託台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04年5月12日關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詹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詹玉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詹姜金玉係相對人之配偶,為受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具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子詹卓俞、 詹宗義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詹卓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詹姜金玉擔任監護人、詹卓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詹姜金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詹玉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卓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正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