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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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皓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柒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皓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地3號」,應更正為「第3號」。
(二)證據補充:被告温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於員警拘捕時,曾自新北市○○區○○路○○○號
4樓房間窗口邊丟擲安非他命、分裝袋、吸食器等物,意圖逃避刑責,嗣經警查獲相關證物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卷第7至10頁、第24至56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從事茶飲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4,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8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7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